(2016)粤051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广志与周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志,周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06号原告陈广志,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荣江,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广志诉被告周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芝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志和被告周荣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志诉称,他在九十年代来汕头市潮南区打工时与被告认识成为朋友,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1999年6月10日向他借款15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几个月就好,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后经他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广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向其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荣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确实有结欠原告陈广志155000元,但并非全部是借款,其中部分是其与原告做生意结算的款项累加的,其有打算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紧张,计划分期还款。另外,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周荣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荣江因资金需要于1999年6月10日向原告陈广志借款15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陈广志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周荣江,1999、6、10”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广志与被告周荣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结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1999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广志借款15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周荣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纯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