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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丙文与中车哈尔滨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丙文,中车哈尔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丙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哈尔滨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池,该公司保卫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马英,黑龙江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丙文与被申请人中车哈尔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中车哈尔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丙文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车哈尔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丙文白天工作晚上休息,不存在日常加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车哈尔滨公司向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是伪造的。(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其请求法院调取由中车哈尔滨公司掌握的考勤表、签到表、监控资料等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补充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每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而中车哈尔滨公司要求李丙文每天工作25个小时,每周工作75-100小时,却不支付超时加班费,有证据一、三、四、七、九为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势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车哈尔滨公司没有做到这两点,理应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三)中车哈尔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伪造的证据三(10个月考勤表),该证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李丙文的日常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四)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清,与事实不符。李丙文提供的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录音》、证据九《保安签到表》,都证明李丙文是上班25个小时,休息23个小时,三个证据与证据四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中车哈尔滨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丙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李丙文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中车哈尔滨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资1800元。李丙文未与中车哈尔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车哈尔滨公司未给李丙文办理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中车哈尔滨公司抗辩称其与李丙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丙文系案外人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中车哈尔滨公司工作的员工,中车哈尔滨公司此节主张未举示证据证实。诉讼中,李丙文与中车哈尔滨公司均认可2015年1月16日口头告知李丙文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中车哈尔滨公司未举证证实与李丙文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应向李丙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丙文主张每个班工作25小时,但其提供的《保安员工守则》中记载夜间值班时一人值班、一人休息,李丙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值班都认定为加班,并给加班工资。通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李丙文诉请中车哈尔滨公司支付日常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丙文主张中车哈尔滨公司应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丙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丙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