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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魁文与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魁文,黄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陈魁文,男,1997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巫海林、申长慧,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飞,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魁文诉被告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海林、申长慧,被告黄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被告驾驶的赣B×××××货车在323线南康××浮石乡倒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中医院抢救,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120572.66元。原告的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0553.65元,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剩余损失未赔偿,且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198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护理费10356.19元(110.17元/天×47天×2人)、残疾赔偿金157485.60元(21873元/年×20年×36%)、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302311.4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679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75024.80元(24309元/年×20年×36%),并增加鉴定照相费20元,要求被告黄龙合计赔偿原告175221.46元。被告黄龙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40分许,原告陈魁文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陈志伟)沿323线由大余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浮石乡倒桥口路段驶向左侧车道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龙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陈魁文和陈志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魁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龙承担次要责任,陈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魁文被送往南康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993.93元,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9567.51元,做检查花去门诊费81元,2014年12月1日因做左侧额骨修补术再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5332.22元,因检查视力、修补牙齿等花去门诊费3598元,合计花去医疗费120572.66元。2015年1月23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陈魁文的伤残程度作出认定:陈魁文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个八级及二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魁文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黄龙对原告陈魁文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对陈魁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陈魁文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八级及二个十级伤残。被告黄龙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事故发生前陈魁文在南康第八中学就读,后考入江西省南康中学,因事故受伤办理了休学。原告自2012年1月27日起随父母在南康区××办事处大卫村大卫安置点阳士明家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XX生护理,XX生在大余县明华户外用品厂从事高车车位工作。肇事车辆赣B×××××未投保交强险,车主系被告黄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赣州市南康第八中学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大余县明华户外用品厂出具的证明、XX生的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学就读,并随父母居住于南康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龙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572.66元、残疾赔偿金175024.80元(24309元/年×20年×36%)、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56.19元(110.17元/天×47天×2人),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酌定其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2014年江西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及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572.66元、护理费5107.02元(108.66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75024.80元(24309元/年×20年×36%)、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3804.48元。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由被告黄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93804.48元,由被告黄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141.34元,综上,被告黄龙合计应赔偿原告178141.34元,核减其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黄龙尚应赔偿原告153141.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魁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3804.48元,该损失由被告黄龙赔偿原告153141.34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黄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