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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盘县鸡场坪乡罩子河村三胖牛肉馆吃饭喝酒,随后在牛肉馆内殴打卢某某、祖某某,鸡场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时,陈某甲、陈某乙对民警进行殴打民警张某。经盘县鸡场坪乡中心卫生院诊断,张某左侧面部软组挫伤、祖某某头部软组织伤、卢某某头顶部及左下脸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吴某某、饶某某、彭某某、卢某甲、祖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殴打他人,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对公安民警进行殴打,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玮(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