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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孟广霞与张京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广霞,张京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广霞,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长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京生,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广霞因与被上诉人张京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陈敏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广霞委托代理人唐长城与被上诉人张京生委托代理人陈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京生一审起诉称:张京生与孟广霞系北京龙泰华德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原股东,各占50%股份。2010年2月12日,张京生、孟广霞与案外人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张京生、孟广霞二人持有的龙泰公司全部股份以480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杨××。后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完毕,已收转让款在偿还了龙泰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应由张京生与孟广霞各分得50%。但孟广霞将应分给张京生的一部分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侵害了张京生的利益,故张京生诉至法院,要求孟广霞返还股权转让款2404840.89元。孟广霞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张京生的诉讼请求。双方股权转让款已按约定由各自取得50%,孟广霞的实得款项是856万余元,张京生的实得款项也是856万余元。而且,在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过程中,经与张京生协商一致,向龙泰公司会计李×给付了20万元。该款项系由孟广霞转账支付给李×,而张京生也应承担一半。故孟广霞提出反诉,要求张京生返还95379元。张京生一审针对孟广霞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孟广霞的反诉请求,其给付给李×的20万元,没有经过张京生的同意,张京生对此并不知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京生与孟广霞原系龙泰公司股东,各享有公司50%的股份。2010年2月12日,张京生、孟广霞与案外人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京生、孟广霞将龙泰公司100%股权及部分资产一次性转让给杨××,转让总价款为48000000元,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经询,张京生、孟广霞均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已办理完毕,全部转让款在偿还了龙泰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后,剩余17128803.76元,此款项应由二人各分得50%。关于张京生、孟广霞实得转让款的金额,张京生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及《证明》一页,证明孟广霞分三次将龙泰公司账户内转让款中的5969242.77元转入其个人独资的久川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川公司),并直接从受让人杨××处收取了转让款5000000元。孟广霞认可收到了上述股权转让款共10969242.77元,但表示已将其中的2400000元以转账形式给付张京生,并提交了其配偶高××名下尾号为9130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高××于2011年1月28日向张京生的配偶喻×转账了2400000元。张京生认为此24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高××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为此提交了:1、张京生委托代理人陈宇与高××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陈宇称“说是你们之间还做了个生意,你从他那拿了200万,然后做成了,还给他点儿利润呐”,高××称“嗯,我给京生40多万呢”;2、喻×母亲于××名下尾号为5412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张京生表示该账户于2010年6月2日取现的2000000元就是应高××要求向其出借的现金。孟广霞认为此录音系朋友间闲聊,录音中提到的金额并非2400000元整,且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不了该2000000元是给了高××。关于反诉,孟广霞提交了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四页,证明其于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8月22日共计向李×支付了200000元遣散费。张京生表示转账凭证中载明的付款用途是采购款,且其从未与孟广霞协商同意给付李×遣散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京生、孟广霞系龙泰公司原股东,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对于龙泰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分配,张京生与孟广霞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应各自分得50%,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据此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清偿债务之后,龙泰公司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为17128803.76元,此款项应由张京生、孟广霞各分得8564401.88元。张京生确认已收到转让款6159560.99元,本院不持异议。剩余2404840.89元,孟广霞是否已按约定给付张京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孟广霞表示案外人高××转账给喻×的2400000元就是其向张京生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但该款项并非是孟广霞与张京生间的直接往来,也不是双方最初分配转让款时所使用的龙泰公司账户与久川公司账户,而且根据张京生提供的录音,显示张京生与高××之间确有可能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向喻×转账的2400000元即为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据此,张京生要求孟广霞支付2404840.89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孟广霞既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李×的200000元系与股权转让款有关,亦未能证明该付款系与张京生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于孟广霞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广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京生支付股权转让款二百四十万四千八百四十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孟广霞的反诉请求。孟广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孟广霞上诉称:张京生诉称孟广霞欠其股权转让款240余万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孟广霞通过其丈夫高××于2011年1月28日向张京生的配偶喻×转账了240万元,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张京生称该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以双方有其他款项往来为由,不认定该24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当时,通过高××向喻×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张京生与孟广霞的账号都因与杨××的诉讼被法院查封,无法通过他们自己的账号进行转账交易,故通过高××与喻×的账号进行付款。至于张京生所称的240万元系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张京生将200万元款项借给了高××。另外张京生提供的录音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其真实性孟广霞并未认可,该录音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据张京生称产生的时间是2012年,录音中称节前节后,所谓的节应当为2012年的五一,或者2012年的春节。但张京生提供的取款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显然与张京生自己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故张京生所称的事实并不存在。特别是,张京生提交的交易明细反映该账号有数次巨额的资金变动,尤其是2010年8月30日,该账号跨行转入273万元。所以该账号的资金变更与孟广霞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据此认为孟广霞支付的24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375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京生的诉讼请求。张京生针对孟广霞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广霞的诉讼请求。上诉状事实理由叙述有错误。双方当事人的账户当时没有被法院查封,但确实存在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录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孟广霞是否已给付张京生股权转让款240余万元。孟广霞主张其通过其丈夫高××于2011年1月28日向张京生的妻子喻×转账240万元,已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张京生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系张京生与高××之间借贷还款性质。本院认为,首先,孟广霞虽主张高××向喻×转账的24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其次,张京生主张该转帐款项系高××还款款项,并提交了录音等证据,对此孟广霞虽不予认可,认为张京生与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孟广霞应向张京生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余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广霞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9元,由孟广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孟广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9元,由孟广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佳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