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钦毅、钦炀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毅,钦炀,丁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6729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轶伦。被告钦毅,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钦炀,女,200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琳,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钦毅、钦炀、丁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28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362.56元。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嘉珺张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决结果和作出该裁决的理。裁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