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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梅书英、费福运等与袁正山、陈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书英,费福运,费福生,费福旺,费福琴,袁正山,陈兆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41号原告梅书英,女,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费福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费福生,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费福旺,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费福琴,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正山,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恩光,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兆虎,男。原告梅书英、原告费福运、原告费福生、原告费福旺、原告费福琴与被告袁正山、被告陈兆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1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书英、原告费福运、原告费福生、原告费福旺、原告费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袁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刘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费树华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商城县河凤桥乡河凤桥村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袁正山因车辆故障停放路边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费树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8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费树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正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袁正山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同行,导致车毁人亡的悲剧发生。被告陈兆虎转让车辆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55637.47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为33478.22元、摩托车损失40%为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城县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凤桥派出所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3、原告梅书英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费福运、原告费福生、原告费福旺、原告费福琴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袁正山驾驶证复印件;6、被告陈兆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商城县河凤桥乡中心校证明;被告袁正山辩称:原告方的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原告梅书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梅书英有四个继子女还有自己的亲生儿女,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摩托车属强制报废车辆,故摩托车损失不应支持。费树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而且被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已垫付25000元。被告袁正山提供以下证据:1、商城县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商城县交警队询问被告袁正山、证人李某的笔录复印件;3、商城县交警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收条一张;5、事故现场图一份。被告陈兆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费树华(原告梅书英之夫)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线商城县河凤桥乡河凤桥村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袁正山停放路边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费树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8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费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未能确保安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正山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费树华生前属河凤桥乡中心校的退休教师,其驾驶的豫S摩托车是从被告陈兆虎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31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被告袁正山的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费树华是商城县退休教师,出生于1940年,非农户籍,有四子女(原告费福运、原告费福生、原告费福旺、原告费福琴均已成年),2001年7月20日与原告梅书英再婚,原告梅书英再婚前有两子女均成年,与费树华再婚后无子女,费树华无需扶养的人。被告袁正山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5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6635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袁正山将故障车辆停放在道路边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原告丈夫费树华驾驶机动车撞上,致费树华当场死亡及其摩托车损坏,被告袁正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正山赔偿30%。因被告袁正山停放在道路边上的故障车的行车证合法有效,被告陈兆虎对该车的管理责任随其车交付被告袁正山即转移至被告袁正山,故被告陈兆虎不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费树华属退休教师,非农户籍,故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均不属被抚养对象,故原告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费树华驾驶的摩托车已属报废车辆,也未经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损,故原告方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赔偿原告方损失42407.78元【(166359.25元-25000元)30%)+25000元-25000元(垫付款)】;二、被告陈兆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袁正山承担1500元,原告方承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