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玉坤与刘德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坤,刘德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玉坤。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仲。原告王玉坤与被告刘德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坤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被告刘德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坤诉称:2015年1月7日,刘德仲向王玉坤提交1份《借款申请表》,内容为:刘德仲向王玉坤借款6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如逾期还款超过10日,按照借款金额的2%的月息还本付息。同日,王玉坤向刘德仲支付金额为60万元的本票1张。上述借款到期后,刘德仲并未按约还款,经王玉坤多次催要,刘德仲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9月30日、11月4日还款27万元、10万元、10万元,扣减应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后,刘德仲仍欠本金24223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现要求:1、判令刘德仲偿还王玉坤借款本金2422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德仲承担。被告刘德仲辩称:其与王玉坤于2013年夏天打高尔夫球时相识,后王玉坤找刘德仲帮忙要求为王玉坤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称不会影响刘德仲公司的贷款。刘德仲同意在不影响其公司贷款的前提下愿意帮忙,就用公司的厂房、土地为王玉坤向银行贷款400万元进行担保。2014年8月,其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就向银行申请转贷,但银行答复不能转贷,因为其已为别的公司担保400万元。其就将此情况告知王玉坤,让王玉坤将刘德仲公司的担保撤掉,王玉坤口头答应但一直未解决。因其公司贷款已到期只能与银行协商,用其公司资产向银行抵押换取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偿还银行贷款,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为13.2万元左右,经双方沟通王玉坤承诺承担该笔费用。后刘德仲一直催王玉坤撤掉担保,但王玉坤一直敷衍,无奈其公司又通过上述方式来解决银行贷款到期的问题,又产生了大约13.2万元的贴息费用。因王玉坤一直未能解除担保,又过了3个月,双方再次协商让王玉坤筹集100万元出借给刘德仲公司来偿还银行贷款,后王玉坤称资金困难只有60万元,也就是本案中的60万元本票。2015年8月左右,王玉坤将担保撤掉,就向刘德仲要回60万元,最后经双方协商由王玉坤承担13万元,再退给王玉坤47万元。其已经分三次将47万元退给王玉坤,不欠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王玉坤的诉请。王玉坤举证及刘德仲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刘德仲向王玉坤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且证明借款的时间与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借款申请表由王玉坤提供,地点在王玉坤的办公室。刘德仲对证据1的意见是,借款申请表上的第一行借款人姓名一栏“刘德仲”的签名、身份证号一栏“”、联系方式一栏“1378396”、第三行借款金额一栏“60万元整(本票号21161318)”、最后一行借款人签字确认一栏“刘德仲”、日期“2015.1.7”均是刘德仲所写;借款日期一栏“2015年1月7日”、计划还款日期一栏“2015.2.7”均不是其所写。2015年1月7日,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时,借款日期和计划还款日期一栏均是空白,因为要等王玉坤将刘德仲公司的担保撤掉后,其公司能够继续贷款才会协商还款,该笔款项是用来解决刘德仲为王玉坤公司贷款担保的问题,所以具体的还款时间要由王玉坤来决定。借款申请表上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均系事后由王玉坤补写。王玉坤陈述:2015年1月7日,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王玉坤书写了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借款申请表上最后一行总经理意见一栏“王玉坤”的签名和日期“2015.1.7”均是由王玉坤所写。2、个人结算凭证1张,证明王玉坤向刘德仲支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刘德仲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德仲举证及王玉坤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在2015年9月17日,刘德仲通过无锡中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向王玉坤汇款17万元。刘德仲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2、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刘德仲在2015年9月17日给付王玉坤1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刘德仲在2015年9月30日通过中野公司向王玉坤汇款10万元。4、中国建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刘德仲在2015年11月5日通过中野公司向王玉坤转账10万元。5、2015年1月7日的进账单1张,证明王玉坤给付的60万元本票是进入中野公司的银行账户。王玉坤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刘德仲已经还款47万元。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主体是单位,因为本票是王玉坤出具给刘德仲,刘德仲拿着该本票可以通过任何单位进行入账,款项的用途与王玉坤无关。6、王玉坤出具的收条1份,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商谈由王玉坤承担13万元的贴息费用,因为谈的很晚会计已经下班无法给付王玉坤款项,所以当天王玉坤就把收条带走,第二天王玉坤又将上述收条带来,刘德仲就向王玉坤支付了27万元。另外,王玉坤于9月17日在该收条下方写明“另再在2015年10月底收到另外贰拾万元整后,刘德仲原陆拾万元借条作废,否则继续有效。”证明双方谈妥由王玉坤承担13万元的费用,再由刘德仲给付王玉坤47万元,其已经给付了47万元,故不应再向王玉坤承担任何费用。王玉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上半部分可以证实王玉坤收到刘德仲的还款27万元,该证据的下半部分可以证实王玉坤放弃13万元是附条件的,即刘德仲在2015年10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但刘德仲未在此之前支付,故王玉坤有权继续按原借款协议要求刘德仲还款。7、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中野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向王玉坤发送的手机短信(手机号码:1869966)1份,证明刘德仲于2015年11月5日才向王玉坤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的原因。2014年左右,王玉坤因公司需要借用刘德仲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到建设部门备案,作为公司申请资质的凭证。双方谈妥是在2015年10月底之前王玉坤到建设局相关部门撤销刘德仲的备案,刘德仲再将剩下的10万元给付王玉坤。2015年10月26日之前,其就让会计多次催促王玉坤出具撤销证明,但王玉坤一直没有接电话,所以在10月26日发短信给王玉坤,要求王玉坤拿出撤销证明,刘德仲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王玉坤直至2015年11月4日才派人向刘德仲催讨剩余款项,但并未提供撤销证明,王玉坤的工作人员告知在王玉坤公司的内部网上如果查不到刘德仲的名字就证明已经撤销了,刘德仲遂于11月5日派人到王玉坤公司查询,确未查到刘德仲的名字,故其在当天就支付剩余的10万元款项。王玉坤对证据7的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德仲主张其与王玉坤存在支付余款10万元附条件的约定。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以及刘德仲主张其与王玉坤存在支付余款10万元附条件的约定没有任何关联。该手机号码是由王玉坤本人使用,王玉坤是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方一飞与钱月芳结婚证1份、无锡移动公司提供的短信详单两份,证明中野公司会计钱月芳用其丈夫方一飞的手机与王玉坤联系,王玉坤开始接听电话,但后不再接听,钱月芳遂发送短信,要求王玉坤把刘德仲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解除关系的证明给刘德仲,刘德仲才能给付余下的10万元。王玉坤对证据8的意见是,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于移动公司提供的短信详单两份,其认为刘德仲提供的短信内容只有1份是2015年10月26日9:36的,该短信的内容是关于刘德仲向王玉坤索要工程师证及相关材料的,与本案刘德仲应当向王玉坤偿还借款没有关联性。刘德仲单方面以证件的偿还来推迟还款的时间没有得到王玉坤认可,因此其单方面的邀约,并不能作为其延期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刘德仲仍应当于王玉坤指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否则王玉坤承诺减少的款项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刘德仲与王玉坤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借款申请表如下:无锡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申请表编号:BZJK-2015-借款人姓名“刘德仲”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78396”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借款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本票号21161318)”借款用途借款日期2015年“1”月“7”日计划还款日期“2015.2.7”实际还款日期利息总额借用说明1、个人借款需以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2、计利息标准:3、如果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须按照借款金额的1.5%日息还本付息,逾期超过十日,则按照借款金额的2%日息还本付息。借款人签字确认“刘德仲”总经理意见签名:“王玉坤”日期:“2015.1.7”日期:“2015.1.7”该申请表由王玉坤提供,双引号内的内容系双方填写。同日,王玉坤将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交付给刘德仲。2015年9月17日,刘德仲通过中野公司向王玉坤汇款17万元,同时又向王玉坤给付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日,王玉坤向刘德仲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刘德仲人民币贰拾柒万元(现金壹拾柒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拾万元1张)。今收人:王玉坤2015.9.16”,在该收条下方载明:“另,再在2015年10月底收到另外贰拾万元整后,刘德仲原陆拾万元借条作废,否则继续有效。王玉坤2015.9.17”2015年9月30日,刘德仲通过中野公司向王玉坤汇款10万元。再查明:2015年9月15日,博众公司向刘德仲出具证明1份,载明:“刘德仲、韩伯群两人的职称证书本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不再纳入技术人员。于2015年10月31日前办好转移手续,在本司期间如有相关问题,皆由本司负责。”2015年10月26日,刘德仲让中野公司员工钱月芳发送短信给王玉坤,短信内容为“我是无锡中野机械财务小钱,月底准备给您汇款,但刘总的工程师证已从您公司转出的材料您到现在还没给我发过来,为了不必要的麻烦,请您赶快把资料发过来,不然不能汇款。”2015年11月5日,刘德仲通过中野公司向王玉坤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王玉坤起诉来院,要求刘德仲偿还借款本金2422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审理中,王玉坤陈述:其对刘德仲辩称中所称的借款原因以及王玉坤承诺承担13万元的贴息不予认可,刘德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德仲应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王玉坤多次索要,刘德仲并没有按期偿还,王玉坤为了能尽早拿到借款,附条件的放弃其中的13万元,也就是在2015年10月底之前刘德仲如果再支付20万元,王玉坤就同意放弃1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若债务未按约履行,本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玉坤在出具给刘德仲的收条中明确“另,再在2015年10月底收到另外贰拾万元整后,刘德仲原陆拾万元借条作废,否则继续有效。”该收条明确系附条件约定,而刘德仲于2015年11月5日才向王玉坤给付余款10万元,与所附条件不符,故刘德仲仍应按借款总金额60万元向王玉坤还款。至于刘德仲抗辩由于王玉坤未能及时将有关工程师证的相关材料转出才逾期付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刘德仲辩称经双方协商由王玉坤承担13万元的贴现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王玉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借款申请表系王玉坤提供,部分是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须按照借款金额的1.5%日息还本付息,逾期超过十日,则按照借款金额的2%日息还本付息。”显然远超法律规定,且王玉坤也未能举证就利率问题双方达成合意;2、再从王玉坤出具的收条来分析,也未提到过利率。故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刘德仲向王玉坤归还的47万元系本金;3、刘德仲辩称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均系事后由王玉坤补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王玉坤亦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德仲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于王玉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德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玉坤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王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已由王玉坤预交),由王玉坤负担1960元,由刘德仲负担3000元,刘德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玉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人民陪审员 黄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