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罗俊,谢朝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113号原告陈浩,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俊,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被告谢朝珍,女,1985年4月1日出生,彝族。原告陈浩诉被告罗俊、谢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被告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罗俊驾驶川WCZ3**小型普通客车从冕宁县卫星东路至语录塔方向行驶,19时行至东南大道处,与由语录塔至马尿河方向行驶的陈浩驾驶的川W81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浩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冕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罗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由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已垫付了1300元。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冕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88.6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垫付的1300元应予扣除。被告罗俊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谢朝珍签订的借车协议1份,证明借车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罗俊自行负责,与被告谢朝珍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罗俊驾驶川WCZ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谢朝珍)从冕宁县卫星东路至语录塔方向行驶,19时行至东南大道处,与由语录塔至马尿河方向行驶的陈浩驾驶的川W81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浩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俊随即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2月17日,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浩无责。原告陈浩在冕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8.67元。被告罗俊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浩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朝珍出借机动车给被告罗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谢朝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罗俊承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988.67元,扣除被告罗俊垫付的1300元,被告罗俊应赔偿原告陈浩医疗费为688.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俊赔偿原告陈浩医疗费688.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宗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