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平生、孙辉与朱天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925号原告:赵平生,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孙辉,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住奇台县。被告:朱天武,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原告赵平生、孙辉与被告朱天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生、孙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及赵平生,被告朱天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购买种子资金不足,向二原告借款1003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3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4132元(100300元2‰66天),共计144432元。被告辩称:首先,我当时写借条的时候,只有孙辉一个人,借条上并没有赵平生的签名,赵平生是谁我不认识。其次,我当时并没有向孙辉借现金,而是向原告赊购种子款,还签订了食葵的种植回收合同,孙辉赊销给我种子,当时没有说还现金,而是约定好收购食葵抵偿借款。因此我现在不能偿还孙辉借款,原告利息我也不承担。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还款日期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事实,但我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赵平生的签名。本院认证认为:借条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认为当时出具借条时没有赵平生签名,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另一原告孙辉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朱天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食葵订单种植合同》1份。证明:当时我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从原告处赊购的种子款。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被告购买食葵种子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与借条反映的金额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天武与奇台县聚友农资签订《食葵订单种植合同》,并由甲方奇台县聚友农资盖章、孙辉签字,乙方由朱天武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乙方的购种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为100300元,回收价为7元每公斤。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天武向赵平生、孙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平生、孙辉人民币1003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佰元整。借款人必须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按20‰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债权人催款的租车费、误工费等一切开支。注:此借款在收购食葵款项中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借条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借条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反映了被告朱天武借二原告现金10300元的法律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实际是奇台县聚友农资给被告赊购种子而产生的欠款,否定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奇台县聚友农资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食葵订单种植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的购种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为100300元,与借条金额100300元及备注内容相吻合,真实地反映了奇台县聚友农资与被告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二原告不享有主张被告朱天武给付赊购种子款100300元的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平生、孙辉的起诉。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159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