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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李东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李东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8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家文。委托代理人潘年忠,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前开发区****号地*栋。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东伏。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被告李东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家文、委托代理人潘年忠,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京哲,被告李东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15分,原告在剑河县革东镇校场四路与320国道线交叉路口处行走时,不幸被被告李东伏驾驶的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受伤。交警认定李东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伏将原告送至剑河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已由被告李东伏支付。出院后,于2016年1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协议,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11653.92元。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侵权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统计数据审核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被告李东伏辩称: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承担,我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15分,原告刘某在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校场四路与320国道线交叉路口处行走时,被被告李东伏驾驶的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受伤。剑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6291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东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剑河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创伤性血胸;4、左下肺空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避免受凉感冒及肺部感染等,进而造成左下肺空洞的积液(脓);3、定期(出院后3个月、半年)返院复查胸部CT了解恢复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中发生的急诊费2949.20元、住院医疗费14605.82元已由李东伏支付,李东伏还先后向原告监护人交付现金4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开支。出院后,原告监护人刘家文于2016年1月5日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托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4-10前肋骨骨折(已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目前CT检查见左下肺纤维化灶伴邻近胸膜局部增厚、粘连,右下肺间质性炎症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李东伏驾驶的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由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6年4月28日23时59分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4月30日0时0分起至2016年4月29日23时59分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保险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东伏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东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500000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555.02元(急诊费2949.2元、住院医疗费14605.82元),有发票及病历、费用清单为据,赔偿义务人应据实赔偿;因原告受伤时系幼儿,住院期间其父母2人对其进行护理确有必要,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530元折算,护理费为7197.53元(37530元/年÷365天35天2),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又请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属于重复请求,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按40天计算营养费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根据有关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35天80元/天),原告虽未请求赔偿该项损失,但李东伏已实际向原告支付4000元伙食费,故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将2800元赔付李东伏。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51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并造成一定程度残疾,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4264.55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确需进行后期检查和抗感染治疗,还将产生一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定所需后续医疗费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六项共计84264.5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63909.53元支付给原告,20355.02元支付给被告李东伏;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义务,限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已预交1267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李东伏负担913元,由原告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