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恢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恢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金某,女,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恢复执行刘某某诉金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从被执行人金某银行账户上扣划部分钱款,将被执行人金某、陈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查封被执行人金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电话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6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吴建良代理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