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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案发前系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仕强,四川旭辉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四川君涪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某为感谢盐亭县疾控中心购买其公司疫苗,以“宣传推广费”的名义分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5.28万元;四川容康药业公司业务员袁某送被告人何某某“推广费”5.7万元;四川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多次送给被告人何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2万元;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某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在到案当日已向中共盐亭县纪委廉政专户交款12万元,在侦查期间退赃4.9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15.98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数额有误,四川容康药业只有5万元而不是5.7万元,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只有4000元而不是1.8万元。二是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而公诉机关未作认定,其理由是:其一,公诉机关在通知何某某接受调查前只掌握了何某某收受杨某某人民币4000余元的违纪事实,而并未掌握何某某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认定何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全部是侦查机关通知何某某接受调查后何某某主动交代的;其二,被告人何某某在2015年3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接到了公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只是电话通知何某某到公诉机关去,既没有说明去干什么,也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手段,而何某某没有选择回避或逃离,却选择了主动到案;据此,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既主动到案又如实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属自首。三是被告人何某某委托其妻彭某某在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向盐亭县纪委廉政专户所交的1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总额内,其理由是纪委设立廉政专户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不愿受贿而又无法将所收贿款归还行贿人时有一个救济途径,或者叫拒贿途径,被告人何某某并不知道他的违纪行为已被相关部门掌握,更不会预知公诉机关于当日下午要通知他接受调查,因此,何某某向廉政专户的交款行为是拒贿行为,应从起诉认定的总额中扣除。四是被告人何某某受贿数额仅18800元,且有自首、积报退清违纪违法所得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任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11年3月30日被免职后调任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与相关医药企业的药品购销活动中,相关企业业务员以给付“推广费”等名义,共计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15.98万元。其中四川君涪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某两次共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5.28万元;四川容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5.7万元;四川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3.2万元;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某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元。2015年3月16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相关贪贿案件时,在当日下午15时40分至19时48分对四川君涪康药业公司疫苗部经理杨某某的调查询问过程中,杨某某陈述“大概在2014年3月,我给盐亭疾控中心供了AC疫苗300支、狂犬疫苗200支,当时我到盐亭在疾控中心何某某主任办公室给他约定AC疫苗按每支5元、狂犬疫苗每支15元给他回扣。在10月份左右,他们把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向公司总经理钟某某汇报后,我分2、3次从财务处领取现金共计4500元。并约何主任分别在绵阳和盐亭交给他。在我记忆中,每次基本上都是1000多元。另外,我还在2014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在绵阳给何某某主任1000元现金。”当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此线索通报给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5日下午,县检察院反贪局请何某某到反贪局办公室了解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勾某某、陈某某相关情况,并委托何某某通知陈某某到疾控中心办公室交反贪局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2015年3月17日9时51分,被告人何某某之妻彭某某代何某某向中共盐亭县纪委在盐亭建设银行营业部设立的廉政专户交现金人民币12万元。当日下午三时许,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同年3月19日检察机关决定以受贿罪对何某某立案侦查。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之妻彭某某代何某某退赃4.28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审批表、行贿人的陈述、知情人的证言、相关视频截图、侦查机关的承办说明、缴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中辩方提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及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此规定,被告人何在办案机关通知其调查谈话中,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钱索所针对的收受药品销售商“好处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公诉机关仅掌握其尚不构成犯罪的受贿线索的情况下,即如实交代了同类受贿事实,从而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数额,因此,其行为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应以主动坦白认罪论对其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2015年3月16日下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相关案件中掌握了被告人何某某受贿的相关线索并通报给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且在当日上午检察机关委托被告人何某某通知了该疾控中心相关人员协助调查,3月17日上午9时51分被告人何某某之妻彭某某代何某某在盐亭建行向纪委专户缴款12万元,当日下午3时许县检察院反贪局通知何某某到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委托其妻代其缴款的行为符合“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的规定,应当纳入收受总金额之中。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交往中违规收受他人“回扣”15.9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坦白认罪,且退清了全部受贿所得,有悔罪诚意,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9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