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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勇因与被上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勇,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勇,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王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郴斌,女,1970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贺勇因与被上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勇、被上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郴斌、郁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贺勇(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雇请用工合同书,雇请被告从事大客驾驶员工作。合同书约定:“一、雇请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准,即在甲方承包期的有关雇请由甲方按承包要求具体完成;二、工作内容主要是从事攸县—株洲线路、包车客运工作……四、雇请报酬待遇为:1、月酬薪实用计件工作制。(本工资已包含社保统筹、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2、雇佣期间,乙方的社保、失业统筹和工伤医疗保险由乙方自行申办,自行缴费……”。2014年9月,原告被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征缴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底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其在工资中已将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按每月383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告,而被告自2011年1月起并未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由用人单位中发放的养老保险费。原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工资表中的养老金项目是属于何种性质;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原告发放的养老保险费14937元。现分析如下:(一)被告工资表中养老金项目的性质问题。在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均有一项383元的养老金,每份工资发放表均有被告的签名,原告认为养老金项目应当是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该养老金即为养老保险费;被告认为该养老金并不简单的等同于养老保险费,应为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已包含社保统筹、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雇佣期间被告的社保、失业统筹和工伤医疗保险由被告自行申办,自行缴费,且“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一种最主要的养老保险待遇,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劳动者对社会所做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保险待遇,主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养老保险费”是指按当期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故被告工资表中的每月383元虽然是以养老金的形式发放,但实际是养老保险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参加社会保险并不是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如何约定,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原告的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当属无效。但在2014年9月,原告向劳动部门补缴了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后,其法定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工资中的养老金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而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已在工资中发放的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酬薪实行计件工作制,即被告每月获得的薪酬取决于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没有完成任务就有可能没有工作报酬。原告关于被告贺勇需按383元/月的标准返还3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4937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自2011年1月1日起总计17个月的发放养老保险费的证据,故原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383×17=6511元。综上所述,被告贺勇应返还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6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返还6511元;二、驳回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承担98元,由被告贺勇承担75元。一审宣判后,贺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雇请用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一起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纠纷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劳动者,不应适用民法条款来约束。本案由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规范用工、不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而引起。被上诉人利用劳动者在工资管理中的被动地位,强制性地在工资构成栏目中设置383元“养老金”,而且《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故上诉人通过工资的形式获得的收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本案《雇请用工合同书》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一页与第二页笔迹形成时间不一致,且承诺若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就承认败诉,故鉴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从2008年元月到2010年11月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单位部分,而全由我自行垫付了20%,后来劳动部门也没有向单位追缴,上诉人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三年累计13233元,应由被上诉人补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原判;2、确认雇佣合同无效;3、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元月到2010年11月的社保损失费13233元;4、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中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125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雇请用工合同》对权利义务已经约定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出资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对于重复缴纳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返还;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3、鉴定是上诉人自己提出,原审并未根据该鉴定结论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所以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4、上诉人第3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查询证明,拟证明《雇请用工合同》的甲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甲方是被上诉人公司下属的一个车队,而且该车队的劳动社保也是以车队的名义上交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9,被上诉人经攸县劳动监察大队指令,补缴了贺勇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底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交部分为17055元,个人部分为682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审按383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不当得利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湘运集团攸县客运分公司为上诉人贺勇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雇请用工合同》及工资计算表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工资包含了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原审以被上诉人补缴了上诉人贺勇的养老保险金为由认定上诉人工资中包含的383元“养老金”为不当得利不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只有代劳动者补缴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6822元属于不当得利,故本院依法只能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中代上诉人贺勇补缴的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6822元,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返还的数额6511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当返还的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负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