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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锦立与梁静、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立,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490号原告:陈锦立,男,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朱春,广西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静,女,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王超,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梁之球,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蒋继英,女,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陈锦立与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陈锦立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立诉称,2015年10月26日,四被告因急需钱还银行贷款向原告陈锦立借款150000元为被告梁之球房产解押,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前归还,且四被告承诺如超过还款期,按4分利息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陈锦立要求四被告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7.49%的四倍支付6个月的利息。综上,原告陈锦立为了维护其利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相应利息(150000×7.49%×4倍×6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锦立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原件1张、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锦立借款150000元及原告陈锦立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现代城支行领取现金支付四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原告陈锦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向原告陈锦立借款150000元,立有:“今借到陈锦立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5年11月23日前归还(用于梁之球房产解押),如超过约还款期,按4分利息支付。借款人: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2015年10月26日。”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期间,原告陈锦立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对被告梁之球、蒋继英所有的坐落于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二巷20号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陈锦立与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条为凭,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应按约定向原告陈锦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原告陈锦立诉请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无论是原告陈锦立与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约定的逾期月利息4%,还是原告陈锦立主张的月利率7.49%,均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陈锦立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陈锦立主张的利息为:150000×2%×6=1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168000元给原告陈锦立。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60元,以上共计3190元由被告梁静、王超、梁之球、蒋继英共同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