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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与刘泽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住所地通化县。负责人:吴纪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通化市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泽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与刘泽于2016年4月28日在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日,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刘泽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申请撤回上诉,刘泽申请撤回起诉,是在双方矛盾纠纷全部解决的情形下作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刘泽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额布信用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