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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崖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邢少华、张秀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邢少华,张秀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负责人张景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丛群英,该厂职工。被告邢少华。被告张秀丽。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邢少华、张秀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少华、张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月、11月、12月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垫款2422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4221元及利息。被告邢少华、张秀丽经本院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少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及半挂牵引车各一辆,因资金不足,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邢少华未能依约按期支付部分月份的贷款本息,原告因此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221元,代为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还款5798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6042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6190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619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22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支付贷款本息网银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义务承担代替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2422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应自原告每次代为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系被告邢少华与张秀丽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邢少华、张秀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或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少华、张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4221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本金5798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本金6042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本金619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本金61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伟审 判 员  万 波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