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保富、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保富,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91号原告: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9372-X。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弋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雨,���公司职员。被告:陈保富,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张华,女,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融资公司)与被告陈保富、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书萍,人民陪审员蒋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富、张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保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陈保富因购买起亚K2汽车一辆,在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5.3万元提供连带保��担保。被告张华对被告陈保富的该笔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保富在贷得该笔贷款后,未按照与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资金本息共计14297.91元(即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代垫资金本息2697.72元、1655.20元、1655.20元、1654.72元、1655.31元、1654.33元、3325.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保富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共计14297.91元,并按照担保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0元;2.被告陈保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张华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保富、张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保富(甲方/借款人)与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贷款人)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陈保富提供汽车抵押担保。被告张华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原告鹏程融资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保富(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张华在乙方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借款提供5.3万元整不可撤消的保证担保,并承担贷款归还的连带责任;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将甲方代垫的贷款本息等费用按甲方通知时间向甲方交纳,导致甲方通过司法途径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欠付的贷款本息,原告鹏程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共计8张,金额共计14297.91元。原告收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鹏程融资公司依约为被告陈保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保富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陈保富承担已代其偿还所欠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在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乙方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表明其知晓借款及担保合同事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该笔贷款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保富、张华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鹏程融资公司主张违约金53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定“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将甲方代垫的贷款本息等费用按甲方通知时间向甲方交纳,导致甲方通过司法途径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富、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14297.91元,并支付违约金5300元,共计1959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陈保富、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