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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德与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许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924号原告林德,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6556。委托代理人严晏平。被告许志军,男,约26岁,汉族,住广东省茂名电白区。原告林德诉被告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委托代理人严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诉称:被告许志军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5天归还75000元,即15天利息15000元,共款75000元。事后经原告林德数次追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许志军立即向原告林德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36%计付,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志军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许志军向原告林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15天利息为15000元,借款时签1份合约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许志军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志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许志军向原告林德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林德将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15000元加入借款本金60000元,共75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起诉,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志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德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许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