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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史德忠与杨善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忠,杨善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939号原告史德忠,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杨善维,男,1937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史德忠与被告杨善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忠、被告杨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种植农户关系,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农机服务、回收土豆、赊购化肥等服务,回收合同是被告与××公司签订,回收价格1.6元每公斤,计:1600元每吨。后原告种植的土豆被被告回收给××公司,但土豆款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豆款26478元。被告杨善维辩称:原告的土豆款目前在被告手里,未给原告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拖欠机械服务费、土豆种子钱、技术服务费、保管费、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故此,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土豆款。认可土豆款为26478元,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被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德忠与被告杨善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善维代为出售史德忠的土豆,双方认可史德忠的土豆款为26478元,该款项在杨善维处,杨善维主张未返还土豆款的原因系史德忠拖欠其相关费用。另案中,双方认可史德忠欠杨善维3137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进行抵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德忠与被告杨善维达成口头协议代为出售土豆,本案案由应依法变更为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土豆款的数额为26478元。杨善维回收土豆后,应向史德忠履行付款义务。史德忠要求杨善维返还土豆款26478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善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德忠土豆款二万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杨善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英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