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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1与马×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1,马×2,马×3,马×4,马×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1(马×2之子),1970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3,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4,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5,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马×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马×2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马×6与赵×2系夫妻关系,共育二个子女,即马×7与马×2。马×7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马×3、马×4、马×5和马×1。马×7与马×2均未与被继承人马×6共同生活居住。马×1实际与被继承人马×6共同生活。但马×2尽到了赡养义务。2004年3月30日,马×7去世。2004年7月16日,赵×2去世。2010年1月1日,胡×去世。2015年3月7日,被继承人马×6去世。被继承人马×6所有的存款220167.64元,均系赵×2去世后开户存储,系被继承人马×6个人财产,现其去世,上述存款为遗产,马×2系继承人,故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享有上述存款和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马×1辩称:马×2所述家庭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数额均认可。被继承人马×6的存单和存款均由我保管。被继承人马×6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马×6的丧葬费也是由我负担的,丧葬费共计28050元,该丧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马×2未尽到赡养义务,我一直与被继承人马×6共同生活居住,要求多分遗产,我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马×6存款的40%。马×3、马×4、马×5辩称:马×2所述家庭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数额均认可。认可马×1支付的丧葬费数额,同意从遗产中扣除,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6与赵×2系夫妻关系,共育二个子女,即马×2与马×7。马×7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马×3、马×4、马×5和马×1。2004年3月30日,马×7去世。2004年7月16日,被继承人赵×2去世。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内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共有存款13324.15元;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四张存单,分别为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入金额为23000元;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入金额为28000元;账号为×××储蓄存单,存入金额为40000元;账号为×××储蓄存单,存入金额为25500元。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存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有存款90390.68元。上述被继承人马×6名下的存款均为赵×2去世后开户存储,系被继承人马×6个人财产。2010年1月1日,胡×去世。2015年3月7日,被继承人马×6去世。马×2与马×7均未与被继承人马×6共同生活居住。马×1实际与被继承人马×6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马×6生前就上述存款无遗嘱。《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显示被继承人马×6丧葬费用共计13340元,上述费用由马×1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马×6在其配偶赵×2去世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的存款是被继承人马×6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被继承人马×6就上述遗产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马×1、马×3、马×4、马×5之父马×7与马×2系被继承人马×6的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马×6遗产的权利。因马×7先于被继承人马×6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马×1、马×3、马×4、马×5作为马×7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马×6遗产的权利。现各方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6的遗产,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该法条第(一)项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项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项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马×2和马×7均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均等。马×1、马×3、马×4、马×5作为马×7的代位继承人应继承马×7应得的遗产份额,对该遗产份额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马×1支付的丧葬费应从被继承人马×6的遗产中扣除给付马×1,马×1主张丧葬费共计280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显示被继承人马×6丧葬费用共计13340元,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是丧葬费的支出,故马×1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应认定为1334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内存款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五分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1、马×3、马×4、马×5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的存款和利息其中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归马×1所有,其余存款九千六百六十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1、马×3、马×4、马×5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三、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款二万八千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1、马×3、马×4、马×5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四、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四万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1、马×3、马×4、马×5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五、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二万五千五百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1、马×3、马×4、马×5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六。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存折内的存款九万零三百九十元六角八分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1、马×3、马×4、马×5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后,马×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马×1的上诉理由为:1.马×1照顾马×6长达18年,对马×6悉心护理,养老送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2.原审法院以马×1的父亲没有与马×6共同生活为由,将马×1所尽的赡养义务归于零,是违法且极其不公平的。3.遵守孝道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审法院所做判决违背善良风俗,有违公平公正。马×2、马×3、马×5均同意原判。马×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马×1提交了户口本、律师调查笔录、马×615次住院证明及医药费票据、马×6所在街道和邻居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长期和马×6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马×2认可马×1与马×6长期共同生活,但不认可马×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自己也履行了赡养义务。马×3、马×5、马×4均认可马×1与马×6长期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据马×6住院证明记载,马×6长期患有肺炎、继发性心梗、高血压、糖尿病、老年痴呆等多项疾病,曾多次入院治疗。马×1称马×6肺部疾病较为严重,每隔几个小时就需要吸痰,因此身边需要有人一直陪伴监护。马×2称其节假日一般会来看望马×6,马×6每次住院其也到医院进行照顾。马×3、马×5、马×4称马×6住院时其均到医院进行了照顾。另查,马×2、马×3、马×5、马×4均在外省居住、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存折、存单、住院证明、《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马×1对马×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马×6所留遗产应如何分配。第一,关于能否认定马×1对马×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马×6退休收入较高,在负担日常生活、医疗开支后,尚能留有余款,可见经济上的供养并非马×6晚年生活的首要需求。而马×6长期患有肺炎、继发性心梗、高血压、糖尿病、老年痴呆等多项疾病,需他人照料日常起居,因此在衡量各赡养义务人所尽义务多少时,应首要考量对马×6晚年生活的照料情况。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马×1与马×6长期共同生活,考虑到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在外省居住,以及马×6晚年患病较多且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马×1对马×6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工作,即马×1对马×6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马×2虽辩称其经常于节假日看望马×6,但此相比较于马×1十几年陪伴于马×6身边,不足以认定马×2对马×6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马×3、马×5、马×4原审中均认可马×1对马×6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二,关于马×6所留遗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虽对代位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作出了限制,但从此条规定中存在“一般”之表述,可推论出该规定应有“特殊”之例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所做规定之例外情况。因此,从上述两条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知,当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超出其父亲或母亲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且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马×1对被继承人马×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马×6遗产时,马×1可继承超过其父亲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应多分遗产。综合考量本案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马×6的亲等关系,以及对马×6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本院认为马×6的遗产由马×1继承40%,由马×2继承39%,由马×3、马×5、马×4各继承7%,较为适宜。原审法院在分配马×6遗产时,未考虑马×1对马×6所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致使所做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全面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62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内存款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五分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1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3、马×4、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三、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的存款和利息其中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归马×1所有,其余存款九千六百六十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1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3、马×4、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四、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款二万八千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1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3、马×4、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五、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四万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1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3、马×4、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六、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二万五千五百元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1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3、马×4、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七、被继承人马×6名下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存折内的存款九万零三百九十元六角八分和利息归马×2与马×1、马×3、马×4、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2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1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3、马×4、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八、驳回马×2、马×1、马×3、马×4、马×5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马×2负担897元(已交纳),由马×1负担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马×3、马×4、马×5各负担16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马×2负担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马×1负担1842元(已交纳),由马×3、马×4、马×5各负担3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