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龙正权、曹德君、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龙正权,曹德君,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杨,员工。被告龙正权,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曹德君,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被告龙正权配偶。被告李明平,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周淑容,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被告李明平配偶。被告李平吉,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邓莉,女,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被告李平吉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龙正权、曹德君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正权、曹德君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20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14%,逾期罚息年利率18.20%,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之间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方式约定由被告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龙正权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龙正权、曹德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8723.07元,利息3653.6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龙正权、曹德君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公民身份证明,被告李明平、周淑容、龙正权、曹德君、李平吉、邓莉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龙正权与曹德君、李明平与周淑容、李平吉与邓莉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和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2.《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欠本息试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和被告欠本欠息情况。被告李明平、周淑容、龙正权、曹德君、李平吉、邓莉未到庭、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李明平、周淑容、龙正权、曹德君、李平吉、邓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可根据被告李明平、周淑容、龙正权、曹德君、李平吉、邓莉申请,在单一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借款余额不超过600000万元情况下,多次向被告发放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均对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成员借款承担联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龙正权、曹德君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沙石,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1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李明平、周淑容、龙正权、曹德君、李平吉、邓莉之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被告龙正权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和放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被告龙正权提供的帐户内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龙正权、曹德君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8723.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53.62元而引起纠纷,致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请求被告龙正权、曹德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为被告龙正权、曹德君特定期间的限额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尚在担保期间内,且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龙正权、曹德君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故被告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应对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所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龙正权、曹德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8723.0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653.6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872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收利息);二、被告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对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龙正权、曹德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龙正权、曹德君、李明平、周淑容、李平吉、邓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心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