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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东莞长安品质电子制造厂、香港品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强,东莞长安品质电子制造厂,香港品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强,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品质电子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工业园西区。负责人:陈灿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品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张世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长安品质电子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安品质厂)、香港品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品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张世强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职务为作业员。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长安品质厂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在2014年4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小时工资为7.76元,每日工资为62.07元,每日工作8小时。张世强主张劳动合同有两份,两份劳动合同是不一致的,并且是其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张世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工资领取情况:根据案涉的《打入员工银行账户的证明》、计粮表以及张世强提供的三张粮单显示,张世强2014年4月工资为1189元,5月工资为3512元,6月工资为4014元、7月工资为3303元,8月工资为3123元,9月工资为716元。四、考勤情况:长安品质厂先后提供两份中英文考勤记录,并表示英文版的考勤记录是张世强最原始出勤数据,中文版的考勤记录则是长安品质厂对张世强出勤时间取整点后形成考勤记录。根据英文版的考勤时间显示张世强2014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63.17小时,延长工作时间39.88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13.48小时;5月正常工作时间189.6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07.5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35.22小时;6月正常工作时间214.97小时,延长工作时间86.87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90.3小时;7月正常工作时间193.57小时,延长工作时间92.9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38.8小时;8月正常工作时间201.7小时,延长工作时间78.22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38.65小时。张世强对以上两份出勤记录均不予认可,认为长安品质厂在考勤统计上作假。对于出勤时间,张世强则认为其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每天均有出勤,从未休息,且每天工作17.5小时;又认为其在2014年7月至8月亦是每天均有出勤,且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2014年8月28日,长安品质厂向张世强送达一份《雇员解雇通知书》,以“张世强在2014年8月25日向长安品质厂提出对部门管理人员的投诉,经长安品质厂杨经理对投诉内容调查,全部证实为虚假,调查过程中亦发现张世强虚构事实,颠倒是非真相并对工作不负责任,用工作时间骚扰女同事,长安品质厂决定对张世强予以开除处理”。对于张世强投诉的内容,长安品质厂亦提供有手写的《投诉信》予以证明,张世强对长安品质厂向其送达《雇员解雇通知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亦确认有向长安品质厂交付投诉信,但其认为《雇员解雇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雇原因不属实,故未在《雇员解雇通知书》上签名。对于解雇之理由,长安品质厂还提供一份由员工赵庆亮等七名员工签名的《关于张世强严重骚扰女同事以及不守工作制度报告》予以佐证,上面显示长安品质厂湿菲林部车间工人袁芹反映张世强上班期间经常对其进行骚扰至其精神困扰,无法正常工作,经人员调查属实并在上班期间违反纪律,言语轻佻、辱骂同事、编造谣言,请求长安品质厂严肃处理。张世强对《关于张世强严重骚扰女同事以及不守工作制度报告》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载明,张世强于2014年8月28日被通知要求离职,离职原因与《雇员解雇通知书》一致,另外《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还载明张世强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为3123元、2014年8月16日至8月28日工资为716元。最后《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附有“本人确认以上款项数额无误,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厂方并不再拖欠本人任何款项,就双方劳动关系事宜本人不会追究厂方任何责任”,而张世强则在“员工同意及签收”栏上签名予以确认。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张世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长安品质厂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800元;2.长安品质厂支付2014年5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月工资4200元、6月工资4600元、7月工资4500元、8月工资4300元)17663;3.长安品质厂支付2014年4月工资3860元、5月工资3980元、6月工资3680元、7月工资3880元、8月工资3960元;4.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5.支付工商资料复印费52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驳回张世强在申诉中提出的所有请求。七、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1.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厂规》第3.27条规定,对其它员工做出任何性骚扰行为,例如不当的身体接触、性虐待、体罚、精神或身体威迫,或对员工做上述的威胁。长安品质厂可予以随时解雇。2.经查询,原审法院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受理张世强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约17个。3.张世强在本案起诉状中写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经原审法院告知,张世强同意将部分谩骂和人身攻击的内容予以删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粮单、职位申请表、受雇确认书、厂规厂纪确认书、雇员解雇通知书、雇员离职手续清单、《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打入员工银行账户的证明》、计粮表、投诉信、关于张世强严重骚扰女同事以及不受工作制度的报告、劳动合同、出勤表(中英文)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品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以及举证的权利。张世强与长安品质厂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长安品质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香港品质公司共同负担。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长安品质厂是否需要支付张世强违法解雇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差额、交通费、误工费、工商资料费等相关款项。关于该项争议焦点。根据案涉《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显示,长安品质厂以“张世强在2014年8月25日向长安品质厂提出对部门管理人员的投诉,经长安品质厂杨经理对投诉内容调查,全部证实为虚假,调查过程中亦发现张世强虚构事实,颠倒是非真相并对工作不负责任,用工作时间骚扰女同事”对张世强予以开除处理并将上述离职原因告知张世强。案涉《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对张世强未结工资金额进行统计并列明,又明确注明了“本人确认以上款项数额无误,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厂方并不再拖欠本人任何款项,就双方劳动关系事宜本人不会追究厂方任何责任”的内容,张世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因劳动争议起诉至原审法院,完全能够理解《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上所载内容的意思以及内容对其所产生法律责任,但张世强仍然在“员工同意及签收”栏上签名予以确认,故此行为应视为张世强同意与长安品质厂就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最终切结,张世强在《终止劳动关系款项结算清单》上签名之时即确认长安品质厂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事实并放弃向长安品质厂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故无论张世强在本案中所提及的违法解雇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差额等款项费用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长安品质厂及香港品质公司均无需向张世强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张世强以上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张世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工商资料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世强与长安品质厂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张世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张世强负担。张世强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张世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安品质厂没有证据证明张世强调戏过女同事,厂方的车间到处是监控,厂方说张世强调戏女同事,应把有效的监控视频拿出来。证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被采信,更何况证人没有出庭。长安品质厂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供假考勤。故上诉请求:改判长安品质厂支付张世强:1.违法解雇赔偿金4800元;2.2014年5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3.2014年4月份工资3860元、5月份工资3960元、6月份工资3680元、7月份工资3880元、8月份工资3960元;4.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5.工商资料费52元。针对对方的上诉,长安品质厂、香港品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张世强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世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张世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世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世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