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岳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0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为还赌债,先后两次到其表兄陈某某家盗窃财物,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家价值7150元的黄金手镯一个和价值5377元的黄金项链一根。事后,被告人曾某某将上述所盗物品销赃给个体金行经营户,得赃款共计73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曾某某传唤到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到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良万社区19栋4楼的表兄陈某某家吃饭,见陈某某家中无人,钥匙插在大门上,遂私自将该钥匙带回家,事后亦未将钥匙拿走之事告诉陈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为归还参加“地下六合彩”活动所负债务,遂产生盗窃表兄陈某某家财物的故意。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到陈某某家,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陈某某妹妹的卧室内盗取一个价值7150元的黄金手镯。事后,被告人曾某某持该手镯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谢记金行”销赃,得赃款4100元。同年10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陈某某家中盗取一根价值5377元的黄金项链,事后销赃给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泰和大市场的福辉金行,得赃款3200元。陈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曾某某所为,遂于2016年1月25日质问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承认是自己所为。陈某某经征求家人及亲戚意见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曾某某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收购其赃物的金行所在地的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两人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6]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