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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执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与陈孙菊、何邦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陈孙菊,何邦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52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负责人林颖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凯凯、王洪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孙菊。被执行人何邦家。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锡惠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孙菊、何邦家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行锡惠支行借款本金355637.23元、利息6746.23元、罚息161.50元,合计362544.96元,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5637.2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2倍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6746.2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2倍计算的复利,并偿付律师费12976元。陈孙菊、何邦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广行锡惠支行对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26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无锡市新区国际一花园18-3604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3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050元,由陈孙菊、何邦家负担。广发银行锡惠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款项385570.9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现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后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名下有车辆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有坐落于无锡市国家一花园18-3604室的房屋(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两年,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锡惠支行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因上述房屋为轮候查封,本案不宜处置。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无缴纳登记。本院工作人员至金科物业客户服务中心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无法与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取得联系,且无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款385570.96元、执行费58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锡惠支行通报后,广发银行锡惠支行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锡惠支行亦不能提供陈孙菊、何邦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锡惠支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孙菊、何邦家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华 伟执行员 陆凌云执行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