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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松妹与郭金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妹,郭金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14号原告刘松妹,女,194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郭金根,男,193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系被告郭金根之婿),男,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刘松妹诉被告郭金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妹,被告郭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松妹,被告郭金根之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妹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被告的卫生间和厨房与原告的客厅及主卧共用隔墙,因使用需要原告在该墙内布有电线、电话线及插座等。因被告卫生间使用淋浴设备,水斗又改装过,之前未处理好渗水问题致原告主卧的墙纸起壳损坏,踢脚线霉变发黑,客厅护墙板受潮霉变,电线受潮跳闸,电话无法正常使用等。原告已通过居委会及物业公司调解均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5,9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根辩称,被告的房屋装修至今已有二十年,当时并未改变房屋的结构,且经被告查看卫生间和厨房的明管接口处并无渗漏现象,被告认为可能是因为房屋沉降造成管道错位造成原告家的现状。被告曾要求物业公司检查,因物业公司称要对被告房屋进行破坏性检查,被告认为该行为可能导致管道损坏故拒绝物业公司的检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渗漏由被告原因所致,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松妹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被告郭金根系同号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室系二室一厅房型,202室系一室户房型,201室客厅及主卧的西面墙壁与202室厨房、卫生间共用隔墙,202室厨房水龙头及相应水管、卫生间水龙头及相应水管均埋设于该共用隔墙内。原告于1996年间装修入住201室,2006年间更换了客厅护墙板。被告于1994年装修入住202室,对卫生间和厨房墙面、地面均铺设瓷砖和地砖。2014年3月间,原告发现隔墙有渗漏痕迹遂要求当地居委会主持双方调解,因对渗水原因意见不一而未成。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可见:201室客厅中与202室相邻隔墙装饰的木质护墙板(离地面约1.2米高)发黑霉变,卧室中与202室相邻隔墙墙纸自地面而上有受潮起壳及发黑迹象。因原、被告对造成原告家中上述装修损失的成因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被告以书面和电话通知现场鉴定的时间定于同年11月17日上午,并要求双方到场。当日上午鉴定人员及原告刘松妹到达现场,被告郭金根在家但不同意开门。现场人员致电被告代理人肖志华,其表示除非现场人员保证不进行破坏性检查,否则不会到场配合。鉴于此,鉴定部门向本院书面确认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旭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对201室因渗水造成的装修损坏部分进行修复的预算表,确认总价为5,995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此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该份预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装修损失系被告所有水管渗漏所致,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鉴定部门发给法院的信函持有异议,称在鉴定人员与其电话时要求进行非破坏性鉴定,鉴定机构表示需要现场勘验后方能明确采取何种方法。被告认为除非鉴定机构承诺不采取破坏性鉴定,否则不同意其进入202室房屋,被告亦无义务配合鉴定。被告年事已高,此次诉讼已给其造成身心的伤害。原告则认为201室装修受损明显因被告原因所致,其拒绝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现场照片、修复预算表等证据,本院所作勘验笔录、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致本院信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201室装修受损是否因被告家中水管渗漏所致。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被告之房屋共用隔墙,原告装修受损部分在该隔墙东侧,而隔墙内所埋设管道即为被告卫生间及厨房之水管;其次从现场勘验可见,原告的装修受损部位均离地面约一米左右,隔墙顶部及上部并无渗漏痕迹,可以排除302室厨房、卫生间水管渗漏、自上而下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综上可以初步推断原告的装修损失系被告户水管破裂长期渗漏所致。庭审中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由原告申请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系其自愿补强其证据的行为。但被告以不同意进行破坏性鉴定为由拒绝鉴定人员进入现场致使有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确定,201室房屋装修受损系被告所有202室房屋内水管渗漏所致。不动产相邻方给另一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范围,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妹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5,9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同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