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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钱燕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钱燕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玉兰。被告钱燕清,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钱燕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谭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燕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钱燕清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604001222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钱燕清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钱燕清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0869.6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钱燕清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钱燕清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230869.6元(其中本金180594.23元,利息43845.27元,罚息644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钱燕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8543元;三、判令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钱燕清承担。被告钱燕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的证据。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违约的事实。3.委托诉讼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8543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但被告既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钱燕清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6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钱燕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钱燕清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0869.6元(其中本金180594.23元、利息43835.27元、罚息6440.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543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拖欠借款本息230869.6元(其中本金180594.23元、利息43835.27元、罚息644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支出的律师费,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80594.2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43835.27元、罚息6440.1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0594.23元按月利率2.535%支付罚息);二、被告钱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1.18元,由被告钱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才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郭敏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萌书 记 员  何铭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