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许高峰与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高峰,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再初字第11号原审原告许高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峪,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仙,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爱人,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宇,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张庭会,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立,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宁翔宇,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波,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曹海贝,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帅,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光照,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波,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高峰诉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鸿金宝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兰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迎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中遗漏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并民申字第18号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追加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申字第18号裁定书,本院予以追加。原审原告许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峪、王梅仙,原审被告鸿金宝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会、被告许新立委托代理人宁翔宇、被告杨红波委托代理人曹海贝、被告秦小帅委托代理人杨光照、被告张大波委托代理人张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根据与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拆除位于双塔北路79号天兰天商场A馆五层的隔断隔层,该商场是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我经人介绍来到拆除地点从事拆除工作,被告天兰天公司告知电梯不允许清运垃圾,要求在墙外搭建简易的升降机来清运垃圾。2013年5月1日12时许,我在清运垃圾时从五层高处的升降机上摔下,当时神志昏迷,后经过120急救中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进行治疗,通过亲朋好友共同出资,才得以挽回性命。现我已无力支付后期昂贵的医药费,经医院同意转到老家治疗,而被告却一直不支付任何医药费,经过太原市信访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局等多个行政单位调查调解,被告天兰天公司才分三次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责任,互相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5130.32元、护理费11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224088.82元;(二)保留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金宝委员会辩称,我委员会有没有主体资格,尚没有定论,请法院依法确定。至于原告许高峰,我委员会不认识他,对他干的活也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升降机的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剩下的责任应由组织干活的人和有义务为原告上保险的人来承担。被告天兰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许高峰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由谁介绍来干活的。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老乡们自由组成的一个施工小团体中的一员,当中有包工头负责,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包工头与一个叫任玉成的人接手的,所以出了事故也应由包工头赔偿。原告仅因为任玉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鸿金宝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便将我公司与鸿金宝委员会一起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出事的时候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本案被告鸿金宝委员会与被告天兰天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承租被告鸿金宝A座、B座的商场,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2013年4月,二被告与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双塔北路79号、建筑面积2667.1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给予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4个月的装修免租期,二被告无偿帮助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拆除装修前的隔断隔层。本案原告等几人遂在老乡许新立的介绍下,从被告天兰天公司的任玉成处接下上述的活,约定最后卖掉拆下的可利用金属后,任玉成给付原告等人30000元。因被告天兰天公司不允许使用商城电梯清运垃圾,原告等七人就通过墙体空隙和楼体外搭建的塔吊将拆除后的垃圾运至地面,最后按出工日平均分配收入。2013年5月1日,原告不慎从五层高的墙体空隙坠下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出救护车急救费180元、住院医疗费204930.32元。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迎泽区信访局协调,被告天兰天公司分三次先后暂借给原告及其家属18000元,此外,二被告再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另查明,被告鸿金宝委员会尚未在房地局进行登记备案,上一届委员会制作的印鉴亦未在公安局进行备案,该委员会名下没有资产,只是代业主出租房层、收取租金,并将收到的租金交给各业主。原审认为,被告鸿金宝委员会及其制作使用的印鉴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委员会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故不是合法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许高峰对被告鸿金宝委员会的起诉。原告许高峰等人经许新立介绍,与被告天兰天公司的任玉成协商拆除天兰天商城五层隔断隔层的事宜,虽然双方约定原告等人最后的收入来自于拆除掉的废品出售所得,但这只是给付报酬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天兰天公司是废品买卖关系。原告等人从事被告天兰天公司授权并且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天兰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许高峰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80%,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20%。对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急救、住院费205110.32元,被告天兰天公司在信访局的协调下已给付18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87110.32元。对于护理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确需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明,且二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院医嘱,原告住院76天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为9396.9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380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以每天35元计算为2660元。对于原告要求保留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有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将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费用共计202967.25元,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高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373.8元;二、驳回原告许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许高峰受雇于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拆除天兰天商场五层隔段,在清运垃圾过程中,从五层高处的升降机摔下,当成昏迷,虽经抢救虽挽回性命,2014年7月18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四肢瘫痪,左下肢自髂上8cm截止,构成一级(壹级)伤残,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自主行动均需他人护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案发后,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四被告趁原告神志不清,没有表达能力,又急需要钱支付医院抢救费用,私自与原告家属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的“赔偿协议”如果执行该“赔偿协议”将会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而且该协议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示,原告是受雇于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等四人干活,如今终身残疾,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受雇拆除的是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商场的隔断,天兰天是最终受益单位,而且在施工现场,天兰天也未设置任何保护性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才导致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从五楼坠下,所以,天兰天应当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决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30.32元、护理费11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224088.82元;2、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留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是在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任玉成的要求下找到原告等人一同进行施工,口头约定工钱按日平均分配,相互之间是处于同等地位的工友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是实际意义上的雇主以及实际受益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署的赔偿协议仅仅是出于同情对原告施以的帮助。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辩解意见与原审相同。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5日《商场移交声明》、《商场移交协议》,载明山西八闽服饰品牌之都有限公司退出商场项目,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双塔北路79号八闽服饰品牌之都商场(鸿金宝商业项目)移交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接受管理。业主管理委员会享有对商场人事、财务以及商场对外出租、合作、招商引资等全部经营和管理权利。由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商场的运营和管理,使用太原鸿金宝业主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手续,包括印鉴和物业管理资质,实施商场统一经营管理。2011年10月15日,三方办理商场移交事宜。商场移交后,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享有对商场管理的全部权利,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拥有包括商场的统一经营规划、对外招商、合作、人事管理、费用收取等自主经营权利,并负责承担对全体业主的返租金发放和分配义务。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1日,发包方为鸿金宝项目业主管理委员会、承包方为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前身)签订的《承包经营书》显示鸿金宝项目业主管理委员会自愿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双塔北路79号的A、B座商场,发包给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为确保商场经营稳定,目前商场物业管理暂由“太原市鸿金宝项目业主委员会”代管,待乙方条件成熟时,乙方另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原审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4日,甲方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出租方、乙方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丙方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丙方同意给予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4个月),为其房屋装修免租期。合同签订30日内,乙方一次性将第一、二年度的租金共计175231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向丙方支付房屋租赁定金600000元,相应冲减乙方第三年度的应付等额租金,丙方承诺应在第二年度租期届满日3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款项,用以冲抵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第三年度等额租金。甲、丙方无偿帮助乙方装修前的拆除隔断隔层的工作,针对有二次利用恢复装修的物品归丙方保存处理。由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甲方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乙方为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A馆四、五层拆除补偿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A馆四、五层隔层隔断实施装修前拆除,拆除面积按套内面积3353平方米的65%计算,共计217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拆除补助,折合人民币为326850元整,由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分层按面积分别一次性支付给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隔层隔断拆除所产生的废料由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处置。原审原告许高峰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A馆五层前期的全部工程款合计:6000.00元整(陆仟元整)各一份。落款处为许新立、杨红波、秦帅、张大波。2013年5月9日。原审原告提供的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病情摘要、住院证、证明、出院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显示2013年5月1日原审原告在拆除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隔五层断隔层不慎从墙体空隙坠下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出救护车急救费180元、住院医疗费204930.32元。且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原审原告的病情,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显示,甲方:许高峰、王梅仙、许新国。乙方: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鉴于责任人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许高峰在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工地受伤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支付甲方181500.00元(每人60500.00元),用于对许高峰进行救治。乙方已经支付91500.00元,剩余款项在协议签订后第1天支付。协议签订后新增医疗费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因该次事故依法应得的其他费用,甲方通过起诉等形式向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另行主张,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通过起诉等方式再向乙方主张。另协议注明,2013年6月17日,张大波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一次性支付乙方壹万捌千元(18000.00元),双方之间再无纠纷。钱已收到。王梅仙在上述注明上签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分三次先后支付给原审原告及其家属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许高峰认为其受雇于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对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五层隔段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其从五层高处的升降机摔下,要求上述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经被告许新立介绍原审原告到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通过墙体空隙及楼体外搭建的升降机将拆除后的垃圾运送到地面,期间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能使用商场的电梯进行拆除,而通过在楼体外搭建龙门升降机进行清运,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所指向的工作内容及范围直接来源于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在拆除工作中受到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制约监督,且获取的报酬最终由原审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原审原告许高峰以及四被告与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均成立雇佣关系。关于被告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与原审原告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四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作为老乡和工友基于同情而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且追加其四人已经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由老乡或者个人自发的、临时的形成施工团体的现象确有存在,其各人之间均为平等地位的工友关系,而就其中一人因工受伤需要救治基于情谊进行物质上帮助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但是无偿的支付较大数额的医药费、对后续责任承担另行进行约定的情况却与正常的生活生产经验相悖。在本案中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与四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基于原审原告在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工地受伤一事,四被告向原审被告支付赔偿款以及对该次事故后续责任承担的相关情况,且四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的数额较大,对此四被告均陈述协议中的款项为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但协议中并未对垫付费用的归还进行相应的约定,四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结合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拆除工程的款项是由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给四被告,上述二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四被告在本案中的雇主身份。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四被告,故上述二雇主对原审原告在雇佣关系期间因拆除工作而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四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依照《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本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认定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四被告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委员会及其制作使用的印鉴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委员会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故不是合法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业委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场移交声明》、《商场移交协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具有双重性质,其虽然名义上为业主管理委员会,但其实际上除从事属于业主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场物业管理活动外,还享有对商场管理的全部权利,包括对商场统一经营规划、人事管理、财物等自主经营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属于商场的管理者,且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A馆四、五层拆除补偿协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商场的管理者签订了上述协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依据两份协议的内容、租金以及拆除费用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同为本次拆除工作的受益人,故其应当对原审原告在该次拆除工作中所遭受的伤害与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的各种费用,与原审相同,该款项共计为224767.25元。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分别给付60500元,被告张大波给付18000元,上述五被告已经给付原审原告许高峰赔偿款共计217500元。鉴于原审原告许高峰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20%,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被告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应连带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80%,其中原审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各承担20%,被告许新立、杨红波、秦小帅、张大波各承担10%,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审原告许高峰应得的赔偿款项应为2264767.25×80%=179813.6元,现原审原告许高峰已收到赔偿款为217500元,在本案中要求的数额已经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保留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有诉权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当庭表示将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迎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许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24元,各被告负担1296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四百四十六元,原审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吴向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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