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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8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新荣与冯秀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荣,冯秀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8177号原告赵新荣,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梅,女,1984年7��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诚,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新荣与被告冯秀梅合同纠纷一案后,冯秀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冯秀梅以其户籍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暂住地并未构成经常居住地为由,要求此案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事实,冯秀梅的户籍地登记在北京市房山区×95号。冯秀梅就管辖异议提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63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赵新荣对上述材料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赵新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冯秀梅目前已在北京市海淀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冯秀梅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