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超与陈崇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陈崇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505号原告吴超,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崇道,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超与被告陈崇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被告陈崇道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8000元,约定(总计)按月付息760元,并分别出具4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偿付原告分文款项。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崇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7360元(每月利息760,主张36个月),共计6536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崇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陈崇道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吴超借款。其中: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陈崇道在4份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原告述称,涉案借款均是借条签订当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4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崇道尚欠原告吴超借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3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经庭审调查,四份借条中2010年8月18日及2013年2月1日的两笔借款有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原告仅主张36个月(截至2016年2月)的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4日及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起诉时主张按2%计算利息,但庭审时自愿放弃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3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5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2010年8月18日及2013年2月1日的两笔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崇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道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超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陈崇道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超利息1584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吴超承担127元,由被告陈崇道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