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廷仁与诸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廷仁,诸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1民初1349号原告许廷仁,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花光荣,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勇,男,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廷仁与被告诸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许廷仁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交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