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阮东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阮东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胡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东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东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15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永诚诸暨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5月24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浙D×××××号小型汽车的损失,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第FY1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浙D×××××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为321924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36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部分损失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不应纳入浙D×××××号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中,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师杜广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在评估过程中会同原、被告双方验车,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相关配件不应更换的意见,根据评估作业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合理异议予以采纳,不合理异议不予采纳,最终以低于4S店价格的原厂配件价格为标准,作出(2015)第FY1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工时费16000元包含拆检工时费。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安全设施赔偿清单、赔偿收据,拟证实原告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路产损失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联顺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的拆检费、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出具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且(2015)第FY1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结论已包含拆检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重复损失。被告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已转卖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损失确实存在,被告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关于事故车辆已被原告转卖他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通过转卖车辆得到补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且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FY1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均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客观存在,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浙D×××××号小型汽车的损失,由法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FY1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321924元。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浙D×××××号小型汽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36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安全设施赔偿清单、赔偿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路产损失25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兰山区联顺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的2000元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FY1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中的16000元工时费已包含拆检费,原告提交的6000元拆检费发票,系重复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6024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东风32192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东风2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东风5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阮东风施救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阮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3259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3095元。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上诉人经调查得知事故车辆已被被上诉人转卖他人,转卖价格为30万元左右。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既然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通过转卖车辆得到补偿,且转卖款与被上诉人起诉数额相当,被上诉人即不存在损失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保险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上诉人不认可原审中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1、该份车辆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作出,但程序严重违法。在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其明确陈述在会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查勘车辆时,上诉人对于其中部分更换部件明确提出异议,但评估人员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仅仅是以其自己的推断而制作评估报告。2、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可以计算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超实际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实际价值80%以上的车辆即没有维修必要,应按报废处理。即便是按照维修价值定损,评估公司认定的价格标准也是虚高的。依据奔驰4S店维修收费标准,车辆维修均可享受30%的折扣,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参考收费标准而不参照4S店的调价行为,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3、该评估结论中认定车辆残值500元,明显过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未考虑扣除事故车辆残值是错误的。4、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评估人员提供所做评估报告依据的报价系统及数据,但评估人员未向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在评估人员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依据的前提下,认定其评估标准为低于4S店价格的原厂配件价格,系其主观臆断。三、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更换零部件明细及旧件明细,评估报告仅是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最终依据。四、依据保险理赔程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保险人在维修单位拆检车辆时至维修单位采集车辆损坏配件数量及价格。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无理拒不维修车辆,且拒绝上诉人与维修单位接洽维修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利用维修市场价格差价套取高额的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阮东风答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由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转卖车辆得到补偿,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保险赔偿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对该原则的曲解,上诉人称超过实际损失80%以上车辆无修理的必要,及车辆维修可享受30%的折扣,均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规定,该理由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认定赔偿数额,且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不认可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321924元,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