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721号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昭前。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成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美特公司)与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涯公司)、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可,被告旺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昭前、张石明,被告怡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壁纸专业企业之一,凭借独特的设计和可靠的质量,原告产品已经成为国内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等装修优先考虑的对象。原告发现,被告旺涯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的“法诗兰戴”系列壁纸产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通过发展代理商进行线下实体经营的方式大量批发销售上述壁纸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怡成公司为被告旺涯公司在北京市场的代理经销商,致使侵权产品在北京地区大规模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并就其销售数量与旺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旺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壁纸;二、被告怡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壁纸;三、被告旺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怡成公司对旺涯公司上述赔偿义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34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怡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提供,其在网络进行宣传时对壁纸的生厂商均进行了说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装潢企业,从不生产和销售壁纸,与原告及被告旺涯公司无联系或业务往来,其提供壁纸样册仅是为了方便客户,未从中获利,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其股东桂军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桂军按照原告的要求及设计方案进行美术作品的创作,原告提供创作场地、设备等物质条件,桂军为履行协议所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桂军为履行协议创作完成的作品由双方签章确认作为附件。该协议附有一幅花鸟图样(以下简称涉案图样)打印件,其上由桂军签字及原告盖章。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江苏省版权局登记了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4-F-XXXXXXXX”、作品名称为“美第奇”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由一组花鸟图样组成,其中包含有涉案图样。原告网站(网址为www.wallmatechina.com)产品中心展示页面载有根据涉案图样制作的壁纸介绍。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壁纸样册一本,其中有根据涉案图样制作的壁纸样张。另查明,被告旺涯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壁纸、地毯、建材、装饰材料、木制品等的销售等。该公司微信公众号“旺涯壁纸”于2014年7月8日刊载了一名为“火热8月隆重推出新品纯纸系列——生产中”的文章,载有“8月新品生产中欢迎各位新老客户咨询新产品为一个整套系列共6本为纯纸材质”等内容,并配有多幅生产车间及壁纸图片。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6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1日,登录网址为“http://www.wybz.com.cn/”的网站,首页载有“旺涯壁纸”“旺涯壁纸主打无纺家装、去甲醛壁纸”“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内容;公司概况页面载有“上海旺涯工贸经营部于2006年3月在上海成立,于2010年3月改名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开始研发属于旺涯自己的系列产品,凭借多年壁纸专业优势即壁纸研发设计成为销售与服务为一体的行业新锐优秀民营企业之一,……”“依托多年的设计团队进行产品开发……,这些优势有力的支持了旺涯品牌的技术创新与产品研发”“2009年1月份墙纸销售额突破1,000万”“2010年1月公司全新品牌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独立品牌商标‘旺涯壁纸’,3月公司形成自主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多元化企业。”“2011年12月旺涯壁纸年销售量突破3,000万,代理经销商覆盖全国近2,000家。”等内容;版本中心页面左侧载有“版本分类”,分为“旺涯壁纸”“进口品牌”“国产品牌”“法诗兰戴”等类别,其中“国产品牌”项下有“华尔美特”,“法诗兰戴”项下有“香草庄园”“摩登庄园”等项目(被告旺涯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法诗兰戴”是其注册商标);资质证书页面载有一授权书,其中有“……代理销售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制定之产品”等内容;联系我们页面载有“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号XXX栋(近中春路)”“展厅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星东路1A区14号(漕宝路口)”“工厂地址: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平水大道会稽村”等内容。同日登录网址为“http://www.XXXXXXXXXX.com/”的网站,首页载有“旺涯壁纸”“产品展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内容;公司简介页面载有“上海旺涯工贸经营部于2006年3月在上海成立,于2010年3月改名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开始研发属于旺涯自己的系列产品,凭借多年壁纸专业优势即壁纸研发设计成为销售与服务为一体的行业新锐优秀民营企业,……”等内容;“产品展示-香草庄园”页面载有一幅使用了涉案图样的壁纸;点击该网站“在线客服”,登录账号为“XXXXXXXXXX”的QQ聊天软件,向昵称为“旺涯”的客服表示要求购买“法诗兰戴-品”系列中“玫瑰庄园”“摩登庄园”“摩尔庄园”“香草庄园”“唐顿庄园”五个样本,该客服提供了三个淘宝网店商品网址及被告旺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址。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6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理人张苗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XXX号华仑大厦A座6层605室购买了名称分别为“DOWNTONMANOR”“VANILLAMANOR”“MODERNMANOR”“ROSEMANOR”“MOOREMANOR”的壁纸样本,每本样本200元,张苗苗支付1,000元后,销售人员开具了加盖有怡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提供名片一张。庭审中,被告旺涯公司确认名为“VANILLAMANOR”的壁纸样册由其生产,共生产三百本左右。被告怡成公司陈述,壁纸样册一般系由壁纸生产或销售公司放置其处,其对于壁纸生产或销售公司是否享有样册中壁纸图案的著作权一般是不向生产或销售公司询问的。另经当庭比对,该壁纸样册中有使用了涉案图样的壁纸样张及效果图。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64、2046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张苗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阿里巴巴”网站,在该网站中搜索“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并查看该公司相关介绍、联系方式、商品展示等信息,通过被告旺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购买了名为“卡索壁纸欧美式庄园花鸟墙纸卧室墙纸背景墙纸家装墙纸纯纸包邮”的壁纸1卷(购买页面显示单价290元,商品成交数为41卷,90天内交易成功5笔),同时将收货人及地址设定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其地址。2015年5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上述购买的壁纸,并对送达的物品进行了拍照。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张苗苗来到公证处核对、确认购买的货物内容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确认收货及付款操作(上述壁纸实际支付108元);同日,公证人员在确认上述购买的证物包封完好后对证物进行了拆封,制作了规格详情清单,从上述购买的壁纸上随机剪下A3大小的壁纸三块并进行标注后,将上述购买的壁纸再行封存。诉讼中,经当庭比对,两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壁纸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旺涯公司另陈述,上述购买的壁纸系由其从供应商处购进,并将供应商的标签换成其标签后出售,标签正面的英文系其商标。又查明,2015年7月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1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2015年7月8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25案一并产生。原告代理人为参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庭审往返京沪,支出机票费用1,940元。原告另提交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金额为858元住宿费发票一张以及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19日,金额分别为111元及96元的用车、租车费用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其为参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庭审产生的其余交通及住宿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样册费用500元、机票费用2,000元、住宿费500元、市内交通费200元,另,公证费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还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旺涯公司有多笔交易往来。2015年1月18日,被告旺涯公司向原告支付500元,旺涯公司主张该费用系支付包括原告公证取证购买的壁纸在内的5卷壁纸的购货款,但原告则主张购买的是与本案无关的两本壁纸样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壁纸样册、网页打印件、(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64、22665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64、20465号公证书、微信内容打印件、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一组,被告旺涯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诉讼中,被告旺涯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吴荣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旺涯公司微信公众号中的照片系上海市新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流水线和生产流程。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经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上海市新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仅有“上海新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吴荣耀。经核实,原告所述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上海诺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记录一组,以证明旺涯公司从该公司购入墙纸,该公司系原告的代理商。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与被控侵权壁纸对应。被告怡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因该记录系案外人自行制作,亦无相关销售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被告旺涯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公司虽在诉讼中坚称其并不从事壁纸的生产,但涉案商品展示于被告旺涯公司的品牌项下,结合该公司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载明的从事研发设计、提供的工厂地址及上载的生产车间及流水线等照片以及该公司自称系“自主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多元化企业”,本院认定旺涯公司实际从事了壁纸生产的行为;被告旺涯公司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壁纸,故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壁纸来源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被控侵权壁纸系由旺涯公司生产。被告旺涯公司关于购得原告产品后再行包装、更名并出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旺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复制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犯。同时,公证书显示被告旺涯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壁纸,亦实际销售该款壁纸,旺涯公司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曾存在销售关系,但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壁纸系从原告处购买,故本院对其关于被控侵权壁纸系从原告处购入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被告旺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用涉案作品的壁纸,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综上,被告旺涯公司上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壁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旺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壁纸样册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显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怡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含有涉案作品复制件的壁纸样册,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原告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怡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创作涉案作品与其公证取证之间的时间较短,公证显示的被控侵权壁纸的销量相对较低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壁纸及样册的费用确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根据购买的数量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来沪参加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及公证费项目确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相关票据金额及原告针对批量案件一并诉讼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壁纸;二、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10元,由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4.20元,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