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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柯汉雄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梁建圣等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1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汉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张秀珍,赵玉珍,罗纯英,张美玲,卫玉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24号原告:柯汉雄(英文名EricHanKe),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黄志娟、莫穗玲,均为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棉。被告:张秀珍,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赵玉珍,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罗纯英,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浚,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玲(英文名LiangSandy),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冯宝玲,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玉琼,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柯汉雄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以下简称赤岗购销部)、张秀珍、赵玉珍、罗纯英、张美玲、卫玉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娟、莫穗玲,被告赤岗购销部、张秀珍、赵玉珍、罗纯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浚,被告张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玉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岗购销部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30号304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判决于2013年4月22日生效。但被告赤岗购销部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的内容,原告只得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赤岗购销部垫付了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款105472元和契税3164.16元,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款和契税本应是由被告赤岗购销部支付的,但由于被告赤岗购销部不履行判决义务,才令到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和产生利息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赤岗购销部代垫的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款105472元和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赤岗购销部代垫的契税3164.16元和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赤岗购销部、张秀珍、赵玉珍、罗纯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讼争的费用是房改房补地价,不是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告支付没有依据。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应当交纳申请费。但是,该项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具体在本案中讼争的费用不是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二、按照涉案房屋的性质,该房屋是房改房,应当由房屋买方承担地价款。讼争房屋的房产性质是房改房,在被告赤岗购销部名下时无需支付地价。根据国家的房改房政策,取得房改房应当由取得方支付地价。按照广州市有关规定,房改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允许上市交易。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已取得房地产产权证;(2)出售、抵押、交换的,己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3)交换、赠与的,己按成本价付清房款;(4)己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5)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按照以上规定应当由房屋产权方支付上述补差和地价,由分房的单位承担没有依据,如果开了这个先例,后患无穷。被告张美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玲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因为被告张美玲已履行完出资义务,于1988年10月办理了停职手续后移居美国,就没有参与被告赤岗购销部的经营管理,而且被告赤岗购销部也没有对被告张美玲进行过企业财产的分配。所以被告张美玲移居后没有享受过企业财产分配也没有侵害被告赤岗购销部的财产,对被告赤岗购销部吊销没有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过错原则,被告张美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玉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赤岗购销部因对海珠区赤岗路30号304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赤岗购销部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0日核发了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附记:依据(2013)穗海法执字第2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51.519平方米已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原告表示因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款105472元及契税3164.16元是其代被告赤岗购销部缴纳的,并出示了2014年3月14日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2014年5月20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原件。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被告赤岗购销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0年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情况为被告张秀珍、赵玉珍、卫玉琼、张美玲以及罗某乙、梁某。原告表示罗某乙即是本案被告罗纯英,因梁某已于2015年11月22日死亡,故撤销对其的起诉,并不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赤岗购销部、张秀珍、赵玉珍、罗纯英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海民三初字第19号案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赤岗购销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资料、委托书;2、原告缴款《收据》复印件3张;3、被告赤岗购销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4、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赤岗购销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答复书复印件;5、原告的停薪留职报告复印件;6、产权人为被告罗纯英的房产证及查册表。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确实曾起诉过,但之后撤诉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合法购买涉案房屋的凭证,并不是房改房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赤岗购销部单方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房改,但实际上被告赤岗购销部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改手续,原告是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不是房改取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赤岗购销部于1992年已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停薪留职,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美玲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其已离职无法确定证据5、6的真实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生效的(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岗购销部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费,若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被告赤岗购销部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代被告赤岗购销部垫付了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款105472元及契税3164.16元,被告赤岗购销部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赤岗购销部抗辩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房改房政策,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款及契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费用以及从代垫之次日起计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被告赤岗购销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珍、赵玉珍、罗纯英、张美玲、卫玉琼作为被告赤岗购销部的股东,应当对被告赤岗购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众被告对被告赤岗购销部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柯汉雄返还代垫的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款10547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代垫的契税3164.1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被告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张美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张秀珍、赵玉珍、罗纯英、卫玉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邓燕媚人民陪审员  罗帼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