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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韩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129号原告郭某某,男,蒙古族。被告李某,男,土族。被告韩某某,男,回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因妻子生病,从被告李某处借款30000元,其将已故父亲的庄廓院子及房屋转让给了李某,同时将14亩耕地抵押给了李某。2009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转租协议。但去年其向李某索要耕地时,李某已将耕地转让给了被告韩某某。为此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也承认此事。被告李某没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5亩耕地、庄廓一院,转让给了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耕地5亩及庄廓一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和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庄廓一院(房屋三间)、耕地14亩,以30000元的价格永久性的转让给了他,原告并书写了转让协议书,同时原告向他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他与原告的转让事宜得到了村委的同意并盖了村委会公章。2010年开始他耕种转让来的土地。后来他要去乐都县居住,便于2011年8月5日,将原告处转让来的耕地5亩、庄廓一院(房屋三间)转让给了本村村民韩某某。当时原告是永久性地将耕地转让给他,村委也允许本村村民间流转土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述辩,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书写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卖给李某,将14亩承包地永久转租给李某,租金30000元一次性付清。(地块包括:原树园地两条10亩、浪坝两条4亩、菜园地8分)。2、证人李乙证言,证明他是李某的弟弟,当时原告转让土地时其在场,原告将庄廓房子、土地永久性的转让给了李某。被告韩某某辩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李某因孩子在乐都县上学,要前往乐都居住,李某便将自己的7亩耕地和从原告郭某某处转来的5亩耕地及庄廓一院(房屋三间),转让给了他,价格是32500元。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述辩,向法庭举证如下:1、给付定金及转让土地金收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收到被告韩某某转让房屋定金25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李某收到被告韩某某转让土地金35000元。2、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告将14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某后,原告郭某某将其父的编号为xxxxxx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李某。李某将其中的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韩某某后,并将该土地证原件交给了韩某某。3、都兰县农村牧区经营管理站提供的2015年5月8日,原告郭某某给该站提交的其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28日青海日报登报启事复印件一份、该站关于原告郭某某补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以其父原土地证不慎丢失为由,经登报声明,该站为原告郭某某重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个月后被告韩某某和村长王某某来该站反映郭某某2009年将14亩耕地及庄廓转让给了同村李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交给了李某,李某后来将5亩耕地及庄廓转让给了同村韩某某,土地证由李某交给了韩某某。由于出现一地两证,该站和村委会多次要求郭某某交回新证,郭某某拒不交回。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郭某某给被告李某书写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卖给了李某,将14亩承包耕地,以30000元的价格永久转租给了李某,原告并将其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交给了被告李某,原、被告村委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0年开始,被告李某耕种转让来的土地,后被告李某因去乐都县居住,便于2011年8月5日将从原告处转租来的耕地5亩及庄廓一院(房屋三间)转让给了本村村民韩某某。同时查明:①2015年4月28日原告郭某某以其父原土地证不慎丢失为由,经青海日报登报声明,都兰县农村牧区经营管理站给原告郭某某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该站发现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被告韩某某处。由于出现一地两证,该站和村委会多次要求郭某某交回新证,郭某某拒不交回。②原告郭某某父亲郭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总面积是9亩,但实际面积为14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某某是转让土地经营权还是抵押土地经营权;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二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的耕地5亩及庄廓一院(房屋三间),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村民可以向本村集体承包土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和转让。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本案原告郭某某给被告李某出具的协议书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性质,该协议明确示明土地为永久转租,且原告同时将其父郭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交给了被告李某,故应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对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李某又将从原告处转让来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韩某某,该行为合法有效,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耕地5亩及庄廓一院(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