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梁启全与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全,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82行初15号原告梁启全。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毕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启全诉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建有一处150平方米左右无任何审批手续的违章猪舍,距我住宅居室仅一米之隔,严重影响我生活,2013年起我开始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设的猪舍的请求,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梁启全反映王进江违法建猪舍要求拆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所举报的王进江使用的猪舍不属于违法建设的猪舍,政府相关部门无权予以拆除,并告知原告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荣成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查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诉讼的,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被告的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答复,系明示的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2013年9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在起诉前一直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未受到限制,其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启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