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蒋某甲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朱某甲与蒋某甲家人为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朱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7日,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甲、蒋某甲离婚;2.女儿由朱某甲抚养,蒋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审另查明,蒋某甲和女儿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蒋某甲父亲承租的公房上海市静修路XXX号。原审中,朱某甲陈述,朱某甲无财产,名下无住房。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是朱某甲父母的房屋,违章搭建而成,没有产证,目前尚未动迁,朱某甲无力解决蒋某甲及女儿的居住问题。考虑到蒋某甲主张女儿抚养权,朱某甲同意离婚后女儿由蒋某甲抚养,朱某甲是印刷厂的搬运工,每月收入2,500元,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具体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朱某甲没有对蒋某甲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给予蒋某甲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朱某甲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与蒋某甲之间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蒋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理由并不在于双方之间的感情,而是在于动迁利益。朱某甲户籍所在地房屋尚未动迁,至于将来何时动迁、是否有朱某甲的份额均不确定,也不应作为考量夫妻关系是否应当存续的因素。因此,法院认为朱某甲、蒋某甲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朱某甲、蒋某甲均同意女儿随蒋某甲共同生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蒋某甲无证据证明朱某甲的收入水平,则以朱某甲自认的2,500元为准。朱某甲自愿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认可。朱某甲、蒋某甲对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从有利于父女感情沟通的角度酌情予以确定。朱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并未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蒋某甲要求朱某甲解决其居住问题,然朱某甲无房产亦无个人财产,朱某甲与蒋某甲收入水平基本相当,不具备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故法院对蒋某甲这一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朱某甲与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女儿朱某乙随蒋某甲共同生活,朱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朱某甲享有每周探望朱某乙一次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由朱某甲与蒋某甲自行协商;四、驳回蒋某甲要求朱某甲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蒋某甲要求朱某甲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对上诉人造成了伤害。原审判决未解决双方女儿的居住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撤销原判第四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困难帮助款。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孩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双方离婚之后,子女抚养费是双方所生之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物质保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依据被上诉人工作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审所认定的孩子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出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对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但其所陈述的情形多是被上诉人家人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且上诉人也未及时报警以保留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困难帮助款。上诉人并未提出具体数额,且被上诉人名下无房产,也无其他个人财产可以帮助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女儿居住问题。就目前双方的客观条件,确实难以圆满解决孩子的居住问题。鉴于此种情况,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上诉人,虽然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双方而言,都应该尽己所能为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尽到做父母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