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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海瑞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温县温泉镇南新华街时,因行路问题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石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朝石某身上踹,致石某左侧7、8肋骨骨折。经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赔偿石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