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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祥则等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则,李连华,刘卫兵,惠巧艳,刘桃,刘卫东,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26号原告刘祥则,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李连华,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卫兵,又名刘伟,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惠巧艳,女,199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桃,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卫东,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梁怀公,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张存信,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刘祥则、李连华、刘卫兵、惠巧艳、刘桃、刘卫东诉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则、李连华、刘卫兵、惠巧艳、刘桃、刘卫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虎伟,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怀公、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负责人张存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则、李连华、刘卫兵、惠巧艳、刘桃、刘卫东诉称:原告刘祥则等六人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在该村生产经营,并拥有该村户籍。关于本村的有关分红款,此前被告一直向原告分配并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六原告已经全额得到了2013年5月13日孙家岔龙华煤矿给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搬迁费的补偿款,故被告对各原告的身份是承认的,所以对以后其他各批补偿费,被告也应该按照此惯例及有关规定向六原告支付。但2013年煤矿污染费每人3026.7元,被告未向六原告支付;2013年搬迁遗留问题土地补偿款每人5240元,被告仅支付了50%,剩余50%未支付;2015年煤矿搬迁遗留问题补偿款每人2万元也未支付。故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六原告补偿分配款共计1538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6份、户口本5份、孙家岔镇派出所证明2份、孙家岔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祥则、李连华、刘卫兵、刘桃、刘卫东属于漏户补办,原告惠巧艳因婚取得被告户籍,各原告均属被告村民,拥有该村户籍,且履行了村民义务,各原告应当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2、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全体村民搬迁安置协议书、2013年7月4日会议记录、安置费补偿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关于2013年补偿款,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按照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方式向各原告全额进行了支付,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对各原告的身份是认可的,对于其他补偿款,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也应当按照此惯例向六原告全额支付补偿款的事实;3、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2013年12月20日会议记录、污染费分配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家岔镇龙华煤矿关于污染费的分配,按照会议记录以及分配表的显示,各原告属分配方案中四项中的第一项,102人平均每人分配得到5240元补偿款,但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仅向六原告支付了50%分配款,剩余部分未支付,其应当按照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六原告支付剩余的50%分配款的事实;4、2015年1月14日会议记录、污染费分配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家岔镇龙华煤矿关于污染费的分配,按照会议记录以及分配表记录显示,六原告属四项分配方案中的第一项,每人应当分得3026.7元,但对于该补偿款,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分文未向六原告支付,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应当按照分配方案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六原告全额支付该部分补偿款的事实;5、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搬迁遗留问题协议书、补偿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孙家岔镇龙华煤矿关于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搬迁遗留问题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每人2万元,共有98人(包括六原告在内),且补偿明细中也明确包含有各原告每人均为2万元的分配方案,但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分文未向六原告支付,被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告应当依法按照协议内容向六原告全额支付该部分补偿款的事实;6、银行交易流水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仅向六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龙华煤矿补偿污染费每人5240元的50%,对于上述部分及其他批次的补偿款,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纠纷经原告与被告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多次调解没有解决,与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无关。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辩称:对原告的分配是经全体村民一致讨论的结果,村民决议老户有地的分100%,出嫁女形成事实婚姻的不予分配,新迁户口有地的分30%,空户的不给分配。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会议记录补充协议、2015年1月30日会议记录、2013年污染费分配表、2015年8月7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对原告的分配是村民决议的结果,即原告按新户有地30%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分配表人均分配5240元,预借50%属实,因村民会议决议新迁户口有地的按30%分配,原告属于该种分配情况;3、对证据4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假的,本组负责人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配款后来村民会议决议给原告分配30%;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偿款不给原告分是村里扣留;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按照村民决议分配的。六原告对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2015年1月20日的会议记录补充协议、2015年1月30日会议记录、2013年污染费分配表、2015年8月7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被告村委会盖章,且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向本院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祥则于1979年离开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2006年,原告刘祥则一家五人回到该村组并重新补录了户籍,后原告惠巧艳因婚取得了被告户籍,六原告享受了与其他村民同等村民待遇。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向村民给付的2013年煤矿污染费每人3026.7元未向六原告支付、2013年搬迁遗留问题土地补偿款每人5240元的50%未向六原告支付、2015年煤矿搬迁遗留问题补偿款每人2万元未向六原告支付,但给每人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在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告要求按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村民同等享受分配分红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辩称六原告系新迁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决议给原告分配30%,其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所诉款项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具体分配,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分配,故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祥则、李连华、刘卫兵、惠巧艳、刘桃、刘卫东每人支付煤矿污染费、搬迁遗留问题土地补偿款、煤矿搬迁遗留问题补偿款23646.7元;二、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祥则、李连华、刘卫兵、惠巧艳、刘桃、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