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跃琼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跃琼,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24行初16号原告冯跃琼,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和平街***号。负责人陈晓林,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蔡霄,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民警。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原告冯跃琼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平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成公温(公)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跃琼、被告公平派出所工作人员蔡霄、黄韬、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民警陈刚、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公平派出所作出成公温(公)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告知原告冯跃琼:“因其报称财物被他人损毁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冯跃琼不服,向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成公温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平派出所对原告冯跃琼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冯跃琼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位于原温江县砂灰砖厂土地上的房、棚及生活设施等被人故意毁损,原告依法拨打110向被告报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公平派出所作出成公温(公)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成都市温江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遂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成公温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平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公平派出所辩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冯跃琼报称的财物被毁坏一案,经其受理调查后认为,原告冯跃琼所报称的情况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若原告冯跃琼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冯跃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公平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对原告冯跃琼报案一事的调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跃琼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0月29日,收到冯跃琼对公平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认为,公平派出所对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温江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公平派出所对冯跃琼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综上,温江区公安分局2015年12月21日对原告冯跃琼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跃琼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平派出所及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平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接原告冯跃琼的报警并予以登记处理;2.民警对冯跃琼、黄烈英、唐帮亚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平派出所接警后,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职责;冯跃琼报警称其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在成都市温江区“玺龙湾”工地维权时发现财物被他人损毁,系因施工工地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发生;3.视频资料。证明冯跃琼等人在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证明公平派出所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及冯跃琼所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作出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呈请复议决定报告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送达回证。证明温江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人冯跃琼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证明温江区公安分局复议程序、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冯跃琼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系被告公平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取得及复议机关温江区在复议过程中所形成,其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公平派出所接原告冯跃琼报案后,对冯跃琼及“玺龙湾”工地相应工作人员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事发现场录音录像资料。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公平派出所认为,原告冯跃琼报警称财物被他人损毁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制作了成公温(公)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冯跃琼。冯跃琼不服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温江区公安分局经向公平派出所调取其相关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公平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成公温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平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冯跃琼、公平派出所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公平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作为公平派出所的上级机关,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公平派出所接原告冯跃琼报警后,通过对冯跃琼及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调查,并结合所调取的案发现场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在未发现事发现场人员有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存在,同时冯跃琼也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上述行为的发生。公安机关通过以上事实已能证实,冯跃琼报称财物损毁事宜,系因施工工地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所引起,其纠纷的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所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畴。公平派出所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制作了成公温(公)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其本人。被告公平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8日,冯跃琼向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温江区公安分局经向公平派出所调取其相关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公平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成公温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平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冯跃琼、公平派出所进行了送达。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跃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跃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跃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成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