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陶金洪与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王正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陶金洪,王正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守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楠楠,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洪,)恩庄桥1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兴。上诉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重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威海松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及安装施工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设立了松和机械厂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王正兴。原告受被告王正兴招用至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工作。2011年1月1日,被告王正兴代表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按月发放。2011年至2013年,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统计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应得工资46761元,已领取10000元,尚欠工资36761元;2012年应得工资48000元、车补500元,预支1000元,尚欠47500元;2013年1-11月应得工资44000元、车补500元,预支1000元,尚欠435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陶金洪同志在威海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松和机械厂工地工作,今结欠陶金洪工资款2011年36761元,2012年47500元,2013年43500元,合计127761元。”欠条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和王正兴个人印章。2014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127761元、加班工资112551元和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与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7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威海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并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故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在重审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王正兴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正兴认可松和机械厂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7761元。虽然,被告王正兴代理人称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在已生效的(2012)威环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王正兴借用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资质,以该被告的名义承包施工威海松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位于威海市张村镇后双岛村的厂房工程。该工程实际为被告王正兴个人垫资承建并由其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和欠条、授权书、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2012)威环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2015)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正兴借用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包威海松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指派,与其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王正兴以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的名义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项目部工地上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项目部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被告王正兴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127761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故应由被告王正兴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为取得相应利益在明知被告王正兴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被告王正兴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应对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7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王正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正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王正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发包、分包情形,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正兴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并不存在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并且欠条中无王正兴本人签字,也无出勤表予以佐证,判决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王正兴委托的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人资格,授权委托书并非王正兴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金洪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正确,其对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王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二审查明,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正兴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有“王正兴”签字,经与卷宗中其他“王正兴”签字比对,肉眼难以看出差异,上诉人主张该签字并非王正兴本人所签,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进行笔迹签订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查明,被上诉人陶金洪原审提交了被上诉人王正兴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陶金洪同志在威海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松和机械厂工地工作。欠工资款2011年36761元,2012年47500元,2013年43500元,合计127761元。”该欠条加盖了威海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还提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出勤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正兴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建威海松和机械厂工程,并成立威海松和机械厂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招用被上诉人陶金洪从事劳务。被上诉人王正兴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付被上诉人陶金洪劳动报酬127761元。上诉人上诉主张欠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借用资质给被上诉人王正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对被上诉人王正兴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王正兴欠付其招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原审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并无不妥,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