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龚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6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汝玫,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何汝玫、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店铺内销售假冒“hp”品牌的硒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被告人租赁的仓库及其暂住处查获待销售的“hp”品牌的硒鼓400余个。经鉴定,上述硒鼓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东文文化礼品市场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的涉案硒鼓照片、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其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不了解,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涉案产品被查扣,没有流通到市场。被告人的家庭有2个小孩需要抚养,从家庭需要和社会稳定出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hp”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等。2014年12月10日,惠普发展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就中国境内的个人或企业对“hp”商标权益的仿冒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调查及查处事宜。在授权书有效期内,作为产品专家,检验惠普硒鼓是正品还是假冒产品,并出具鉴定书。该委托书有效期为三年。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店铺内销售假冒“hp”品牌的硒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租赁的170室仓库及其暂住处查获待销售的“hp”品牌的硒鼓共计409个。2016年2月19日,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处扣押的涉案409个硒鼓进行真伪鉴别后,认定上述硒鼓碳粉质量与惠普公司原装硒鼓碳粉质量不符或硒鼓配件中包含假冒拉环和非惠普原装芯片,确认为假冒惠普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因上述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经鉴定合计价值231,258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东文文化礼品市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室作店铺和仓库,销售“hp”品牌的硒鼓、墨盒等打印机耗材。2、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的涉案硒鼓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的暂住处及涉案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hp”品牌硒鼓的情况。3、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hp”商标在我国经核准合法注册,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和范围。商标权人惠普发展公司授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权益的仿冒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调查及查处,并可检验惠普硒鼓等产品的真伪。案发后,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别,涉案被扣押的硒鼓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扣押的硒鼓的价值。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的到案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仍予以销售,待售的硒鼓货值金额达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龚某某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予以没收。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