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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大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八道沟盛林租车行附近,因占用停车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及面部,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致其鼻部受伤,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将被告人田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但希望法院能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被告人田某某处以刑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甲、曲某乙、杨某的证言,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述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滢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