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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博申请执行与吴贤人格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吴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王博,男,汉族,1998年12月15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悦园8-4-201。被执行人吴贤,男,汉族,1993年10月25日出生,厨师,住平罗县灵沙乡富贵村3队。申请执行人王博与被执行人吴贤人格权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654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6541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也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都无果;现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