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农超群与何雄光、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超群,何雄光,黄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216号原告农超群,居民。被告何雄光,农民。被告黄志忠,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农超群与被告何雄光、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发强担任记录。原告农超群、被告何雄光、被告黄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超群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志忠是朋友关系且两家相距不远。2015年3月11日,被告何雄光和黄志忠一同找到原告。当日被告何雄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请求,在被告黄志忠自愿担保的情况下,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28200元到被告何雄光的账户上。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2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超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雄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黄志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8200元的事实。被告何雄光辩称,原告所述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实际数额是28200元,同时已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给原告。因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支付与被告黄志忠和案外人凌勇共同购买的钩机费用,故所欠下原告的债务应当用经营钩机所得的利润来偿还,而不是由原告一人来偿还。被告何雄光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志忠辩称,其与被告何雄光曾经一起在龙州合伙经营采石场。后来何雄光说要借钱用于钩机的费用支出,其就介绍何雄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故不再负保证责任。被告黄志忠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超群与被告黄志忠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志忠与被告何雄光曾经一起在龙州合伙经营采石场。被告何雄光因支付钩机费用需要借款,遂向被告黄志忠说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志忠带着被告何雄光找到原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何雄光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黄志忠为保证人。之后由黄志忠执笔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农超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限期一个月还清。”随后被告何雄光、黄志忠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确认。借条上并没有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800元后,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28200元到被告何雄光的账户上。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金,只是分别于2015年8月、9月共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4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元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条和银行账单为证,原告农超群与被告何雄光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志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农超群与被告黄志忠之间成立的连带保证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分别成立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黄志忠提出其担保的债务已过保证期间,而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雄光提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应由被告黄志忠和案外人凌勇共同承担偿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间的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雄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农超群本金28200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8200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农超群对被告黄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何雄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发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