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凯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凯平,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干县。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3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凯平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处,使用开瓶器等工具将被害人胡某的捷豹轿车2个后视镜(价值人民币9466元)撬下藏匿于旁边草丛中,并在现场留下写有其联系电话的纸条欲让被害人主动与其联系以索取钱款。尔后,曾凯平又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辛家庵加油站旁,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1的雪佛兰汽车两个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252元)撬下藏匿于旁边一废弃民房中,并在现场留下同样的纸条欲让被害人主动与其联系以索取钱款。曾凯平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后视镜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胡某、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刘某2的陈述,现场指认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曾凯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盗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斌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素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