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同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同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同万,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8月1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同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皖0406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同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同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同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同万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和车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杨同万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中被容留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杨同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同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同万撤回上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可审 判 员 李景田代理审判员 李接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