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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703号原告胡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平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回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好赌等常殴打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双儿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2003年均在江苏盛泽同一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两个孩子自会走路后主要随被告父母抚养,现分别在叶集上中学、李畈上小学。婚后双方同去盛泽务工,原告上班,被告开车。因双方性格各异,发生吵打后,被告曾向原告写过保证书。2013年共同购置有一辆二手现代牌轿车,2015年10月按揭购买一辆重型货车。2015年将原三间平房拆除后重新盖了三间三层楼房一幢(毛坯)并为此欠有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同一厂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双儿子。双方在2015年尚能盖房、购车,说明双方在2015年前尚能共同建设家园,有共同生活下去的长远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对原、被告的婚姻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互相包容,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