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海东。委托代理人:尚春龙。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温晓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明某。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刘某、北京牛建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宣区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京牛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龙、王为民,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晓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明某代表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承建该公司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庄西侧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的土建、水暖、电气、通风等建筑工程。明某施工中因需对工程垫资,资金紧张,于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2011年7月30日,明某向原告出具汇总收条一份,并注明为借款,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如不按期还款,在出借方住所地依法解决,借条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到期后,明某未能按期还款。明某是北京牛建公司项目经理,他对外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北京牛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北京牛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明某是本案的关键,法庭应该传唤明某本人到庭。借款人是明某,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从未向刘某借款,也从来没有授权明某向刘某借款。刘某与明某的借款事前未经授权,事后未通知,因此谁借款谁还款。从整体法律关系看,刘某借给明某钱时,双方是合伙关系,刘某是在明知明某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制造的被借款。刘某提供的证据和明某提供的账目,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用于所做工程。而且,从刘某上报给北京牛建公司的账目看,以及从秀林与北京牛建公司清账的诉讼看,也没有这笔款项的发生。我们认为这个借款是假的,是刘某与明某为了取得利益而炮制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起诉。明某挂靠我公司,刘某与明某系合伙关系,所以刘某也是挂靠我公司,挂靠的规矩,除了交相应的费用,赔挣都是自己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牛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北京牛建公司承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通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最终以审核后的设计图纸计算实际承包面积。乙方北京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北京牛建公司承认明某与其系挂靠关系)。此后,明某开始垫资组织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明某使用“牛建建筑集团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印章办理招工手续、申请甲方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间,明某陆续向刘某借款,用于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垫资,垫付款包括水泥款、砖款、临时建房款,均由项目部会计记账,后因北京牛建公司接手工程,所有账目均交给北京牛建公司。2011年7月30日明某和刘某核对账目,最终确定包括垫款本金及利息在内总计为200万元,明某为刘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投入月星建材城”。明某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加盖“牛建建筑集团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印章,后明某又在该收条注明“以上200万元为借款,特此说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如不按时还款或发生纠纷,在出借方居住地所在地,以法解决”。2011年8月10日,明某向刘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200万元全部用于建材城工程。在此期间因施工工程款问题,施工人员与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矛盾,该工程停工,明某不再管理工地,北京牛建公司委托刘某驻守工地,此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接收该主体工程,后北京牛建公司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冀闽建材家居广场的工程款,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5759.66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明某作为北京牛建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负责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期间,以该项目部名义陆续向刘某借款,并于2011年7月30日向刘淑花出具借据,上述行为表明刘某与北京牛建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北京牛建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系北京牛建公司为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北京牛建公司承担,故刘某要求北京牛建公司偿还借款并从2011年5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牛建公司辩称的刘某与明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北京牛建公司,除了交相应的费用,赔挣都是自己的,北京牛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以是否发生借贷事实为依据。刘某与明加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与北京牛建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北京牛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承建建设工程,后又最终接收工程,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建设方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北京牛建公司,北京牛建公司与明加健、刘某如何结算工程款,应基于其挂靠合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北京牛建公司上诉理由是,本案庭审程序欠缺严谨,明某应到庭进行质证,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情况及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从未向刘某借款,也未授权明某向刘某借款。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明某挂靠上诉人北京牛建公司名下,承包了秀林公司工程,明某在施工中向被上诉人借款,均用于工程中,有工程会计记录在册,该帐本由上诉人保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明某作为北京牛建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负责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期间,以该项目部名义陆续向刘某借款,并于2011年7月30日向刘淑花出具借据,上述行为表明刘某与北京牛建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北京牛建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系北京牛建公司为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北京牛建公司承担,故刘某要求北京牛建公司偿还借款并从2011年5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北京牛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庭审程序欠缺严谨,明某应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借条中加盖着北京牛建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印章,明某是否出庭,不影响所盖印章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情况,上诉人从未向刘某借款,也未授权明某向刘某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