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某甲网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某甲网站,某乙网站,河南某电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乙,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丙,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丁,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林。被告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告某甲网站。被告某乙网站.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住所地:郑州市国家软件园11号楼401室。被告河南某电台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职务总编辑。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二号河南广播大厦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某乙网站.某乙网站、河南某电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审 判 长 柴耀杰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迅 搜索“”